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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检察院指控:1、2003年6月27日18时许,因张培华(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有生意纠纷,张培华遂与被告人邵某某和段某中、郝某某、段某某、段某德(四人均已判刑)预谋报复被害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段某中、郝某某、段某某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在荥阳市X镇北门沟附近一处土坡上,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截住,持菜刀将李某及同车的李某某(李某某兄弟)二人砍伤。经鉴定,李某等二人伤情属于轻伤。

2、2009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郝某某、张某某、张现玉(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北京市顺义区空港B区配套设备工地,将该工地混凝水泵上的六块电瓶盗走。经北京市顺义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六块电瓶价值2866元。

3、2009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郝某某、张某某、张现玉(三人另案处理)携带盗窃工具,开车窜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欲盗窃工地的电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及第二起盗窃未遂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3年6月27日18时许,因张培华(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有生意纠纷,张培华遂与被告人邵某某和段某中、郝某某、段某某、段某德(四人均已判刑)预谋报复被害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段某中、郝某某、段某某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在荥阳市X镇北门沟附近一处土坡上,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截住,持菜刀将李某及同车的李某某(李某某兄弟)二人砍伤,在郝某某、邵某某等人用刀砍两名被害人时,段某中将李某某黑色手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李某等二人伤情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3年6月27日下午,其和郝某某等人为帮张培华报复被害人李某,合伙将被害人李某兄弟砍伤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段某中、郝某某、段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了郝某某和邵某某一起用刀砍两名被害人,后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3年6月27日在荥阳市X镇被邵某某等人砍伤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李某某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5、另有证人何某某人证言,其他同案犯供述及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9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郝某某、张某某、郑现玉(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北京市顺义区空港B区配套设备工地,将该工地混凝水泵上的六块电瓶盗走。经北京市顺义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六块电瓶价值2866元。

2、2009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郝某某、张某某、郑现玉(三人另案处理)携带盗窃工具,开车窜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欲盗窃工地的电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郝某某、张某某、郑现玉的供述,均证实了2009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郝某某、张某某、郑现玉窜至北京市顺义区空港B区配套设备工地,将该工地混凝水泵上的六块电瓶盗走,后于次日(8月9日)凌晨1时许,四人又密谋到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欲盗窃工地的电瓶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2、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工地混凝土泵上的电瓶于2009年8月8日被人盗走的事实。3、另有被告人邵某某及同案犯郝某某、张某某、郑现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了被告人邵某某参与了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结伙采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及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参与第二起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有同案犯郝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李某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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