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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被告张某某之丈夫。

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

负责人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东边路口北约30米处,我手扶一辆人力三轮车站在路东侧时,被告张某某骑一辆两轮摩托从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后东门经过,看见有人和三轮车就停了下来,随即又推摩托往前走,由于被告张某某操作不当,造成摩托车失控撞住人力三轮车,将我碰倒,致使我腰椎压缩性骨折。当时被告张某某认了错,支付了500元,让我先看病,称回去拿钱一定把我的伤看好,但之后便不管不问。无奈我的家人于2009年5月4日到鄢陵县交警队报了案,在交警队被告张某某承认无证驾驶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的摩托车为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买菜时将我撞伤的事实,我的家人找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推托让我找被告张某某。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9.8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

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辩称:当时张某某是骑电动车接孩子碰住原告的,而不是骑摩托车去买菜时碰住原告的。当天碰住原告后张某某随即要送原告就诊,原告不去。第二天亚伟和电工一块见到原告,让去医院检查,原告称在家休息一下就好了,亚伟就给原告了500元钱,之后过了几个月,原告打电话说药费花完了。几个月期间,原告是否又发生过事故造成伤害,谁也说不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辩称:一、事故发生的当天张某某虽然是我酒店的职员,但当时张某某骑车外出,而不是骑摩托车去为酒店买菜,属非职务行为,因此我酒店对张某某造成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酒店东邻通行道路,原告在酒店后院车辆外出的必经通道上带领孩子停留、玩耍,对正常的行人、车辆通行有影响,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本院依法从鄢陵县交警队调取的询问被告张某某笔录、证人丁某、谢某、王某、陈某甲陈某材料各一份,鄢陵县交警队证明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骑摩托车去为酒店买菜途中碰住原告的事实。2、法医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为九级伤残。3、鉴定费票据、裴某证言、

申请本院调查裴某笔录各一份,门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各十五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甲治疗花费和其它损失的依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依职权从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调取了鄢陵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甲诊断证明、ⅹ线检查报告单、ⅹ线照片登记表各一份。本院对发生事故的地点进行勘验制作了勘验现场平面图一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申请本院依法从交警队调取的谢爱莲陈某材料、鄢陵县交警队证明、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和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后出具的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勘验现场平面图以及从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调取的鄢陵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甲诊断证明、ⅹ线检查报告单、ⅹ线照片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询问被告张某某笔录、证人丁某、谢某、王某、陈某甲陈某材料、鄢陵县交警队证明,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提出张某某笔录中称张某某骑摩托车去为酒店买菜途中碰住原告,不属实,当时张某某是骑电动车去接小孩途中碰住原告的,张某某在笔录中所称是因为张某某在酒店工作,怕被扣工资,询问张某某笔录中张某某所称“事实”不应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张某某本人陈某相印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提出证人丁某、谢某、王某、陈某甲陈某材料,与事实不符,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提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该异议成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提出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不能作为依据。该鉴定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009】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相一致,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提出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票据不显示用药详情、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日期,其意见并不否认票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原告的病情诊断相符,应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提出原告提供的裴某证言、申请本院调查裴某笔录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位于鄢陵县城开发区X国道北,其后院北邻为鄢陵县烟草公司家属院,东邻为公共通道。2008年8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陈某甲手扶一辆人力三轮车站在公共通道东侧,被告张某某骑摩托车从酒店后院东门出来后,碰翻人力三轮车,致原告陈某甲倒地受伤。第二天原告去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治,经ⅹ线检查和医生诊断,原告的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建议硬板床仰卧对症治疗。原告陈某甲先后十五次在鄢陵县人民医院取药或检查,共支付费用2029.8元。期间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甲雇佣裴桂梅护理,共支付裴桂梅护理费3000元。2009年6月5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编号为许乾【2009】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达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09年9月20日,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陈某甲的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的员工。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陈某甲50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进入公共通道后由于其未做到安全驾驶,致使原告陈某甲人身受到损害的事故发生,对此张某某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在公共通道上停放有人力三轮车、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仍扶人力三轮车在公共通道上停留,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张某某虽系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的员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其人身伤害,故其要求被告鄢陵县新烟草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人身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2029.8元;2、残疾赔偿金x元;3、护理费3000元;4、交通费150元;5、鉴定费600元。共计x.8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x.24元,原告陈某甲人身受到损害,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被告张某某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两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为x.24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给付500元,被告张某某实应支付赔偿款为x.24元。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营养费9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陪审员牛春明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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