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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X区X镇X村大士庵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尹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

原告黄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诉称:原告黄x与被告王x于2009年6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7月1日在天元区领取结婚证。因婚前了解不够,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经常与老人争吵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x辩称:被告并非无家庭责任感;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x与被告王x于2009年6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7月1日在天元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1年5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x与被告王x自愿离婚;

二、原告黄x自愿给付现金x元给被告王x,作为村上征收补偿款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折价,该款限2011年7月12日前在天元区X区一次性付清;黄x支付该款项后,王x不得再就村组的任何补偿和分配款主张权利;

三、王x的必需生活用品除留一套给黄x外,其余归王x所有;

四、被告王x自愿于2011年7月31日前将户口转至原住所地;

五、双方各自所经手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各自享有或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湘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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