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军、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我丈夫驾驶摩托车带着我由南向北沿鄢望路行驶至吕梁村路口向东转弯下路后,被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飞速驶来,把我丈夫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致我右腿和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系熟人,就拨了“120”,将我和被告同车送往医院,我受伤住院花费很大,被告不予支付分文,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2009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原告的丈夫梁东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沿鄢望路行驶至吕梁村路口时,不开启转向灯,也不停车观望,向东猛转弯,此时我正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由南向北沿鄢望路靠右侧正常行驶,见此情况,急忙踩刹车,由于惯性摩托车掉头摔倒,尾部撞住了原告的右腿,我也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我和原告同车送往医院治疗。综上原告的丈夫梁东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超载一人,在转弯时不开启转向灯,也不停车观望,事故发生后不报警和保护现场,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而我属正常驾驶车辆,且具有驾驶资格,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梁东风驾驶的摩托车合法取得牌照。2、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花费的事实。3、河南一林纸业公司证明、许昌振兴福利造纸厂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八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4、交通费票据13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6、鄢陵县X乡X村委会证明、许昌市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运粮社区居委会证明、公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许昌市。7、收款收据三份,接送卡、医保证、医疗保险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8、住院患者授权委托书、手术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健康教育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梁东风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沿鄢望路行驶至吕梁村路口向东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沿鄢望路右侧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原告王某某右腿、右脚和被告丁某某右脚趾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梁东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双方是相邻村,相互认识,当时没有报警,“120”急救车将原、被告一块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812.06元。2009年8月16日原告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编号为许乾〔2009〕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某某的右足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梁东风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系其弟梁民风的豫x两轮摩托车;被告丁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7月入河南一林纸业公司,系该公司六车间选纸工至今,月平均工资900元;梁东风系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在许昌振兴福利造纸厂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90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原告王某某与梁东风生育有子女梁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梁东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上路,在转弯时又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则,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对此梁东风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路口处,未做到减速或停车观察,待确认安全时方可通过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丁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5812.06元。2、误工费6000元,以原告月平均工资900元,每天30元,从原告住院至鉴定之日共计200天计算。3、护理费2700元,按原告的护理人员梁东风的实际减少收入和护理时间计算。4、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210元,均从原告住院至出院之日共21天,每天按10元计算。5、交通费100元,以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票据为据。6、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2×x。上述共计x.0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女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称梁东风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且超载一人、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杨少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东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