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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拉菲娜诉商评会第三人丰昌洋行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莎拉菲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陶恩路帕西庄。

授权代表雷蒙德•奥莱利,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丰昌洋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荔枝角医局西街X号源盛工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卓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翔,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莎拉菲娜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莎拉菲娜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丰昌洋行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拉菲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梁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丰昌洋行有限公司(简称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莎拉菲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x”、“B图形”商标未在中国大陆提出注册申请,莎拉菲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且均为外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B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通过宣传和使用为相关消费者知晓,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莎拉菲娜公司认为丰昌公司抢注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x不同,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给x的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x姓名权的侵犯。莎拉菲娜公司提交的其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均为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无中文译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莎拉菲娜公司就B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莎拉菲娜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莎拉菲娜公司诉称: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原告补办公证认证手续,而不能因为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认为证据没有效力,而且原告就证据的关键信息提供了中文译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中文译文是错误的。原告关联公司的“x”和“B图形”商标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而广泛的使用,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x先生的姓名权和原告关联公司对B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丰昌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丰昌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针织服装、裤某、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防水服、手套(服装)、婚纱、裙子、莎丽服商品上。

莎拉菲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08年4月16日以莎拉菲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莎拉菲娜公司不服,于2008年5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莎拉菲娜公司关联公司的“x”和“B图形”商标在欧盟注册信息或注册证复印件,系未翻译的外文材料;2、x先生的法律声明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3、关于B图形的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部分内容标注了广告形式为“纽约时代广场广告牌”、“广告牌”、“公交车亭”或者时间为“2001年3月”等;4、B图形在欧盟的注册证复印件;5、莎拉菲娜公司香港代理商的公司网页打印件,部分内容标注了中文翻译。2008年12月12日,丰昌公司提交复审答辩书,称:莎拉菲娜公司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没有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行为带有明显恶意;莎拉菲娜公司提交的证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相关广告牌和公交亭部分均为经过编辑、填涂以后的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关文件予以支持和证明,对于其中杂志部分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全部为非中文语言表述且并无中文翻译,对此项证据不予认可。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第x号裁定是否程序违法。

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某、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参照上述规定,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仅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域外证据的真实性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当事人才有义务提交。所谓“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显然以商标评审委员会通知当事人为前提,否则当事人无从知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进而提交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莎拉菲娜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部分没有任何某文翻译,部分仅标注了广告形式或者时间,没有提交公证认证手续。丰昌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通知莎拉菲娜公司提交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无中文译文为由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莎拉菲娜公司对B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其评述方法确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当事人可以不提交公证认证手续并不等同于认可其提交的域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莎拉菲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体现对B图形作品的署名,至于所谓B图形商标的注册文件,即便不考虑其未翻译的形式缺陷,亦只能证明相关商标权的归属,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因此,莎拉菲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在评述方法上错误,但是其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在先著作权的结论正确,并未损害莎拉菲娜公司和丰昌公司的实体和程序利益,上述错误尚未构成程序违法。莎拉菲娜公司主张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莎拉菲娜公司提交的证据或者没有中文翻译,或者系在中国大陆地域以外的注册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x”商标和“B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所谓申请商标侵犯姓名权,应当以姓名权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有关联为前提要件。本案中,莎拉菲娜公司仅提交x声明复印件,不能证明x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与x或与其有关。因此,莎拉菲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如前述,莎拉菲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莎拉菲娜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莎拉菲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莎拉菲娜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丰昌洋行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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