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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乙、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全某丙,男,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丙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乙、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乙、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乙、全某丙伙同全某虎(另案处理)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09年7月至8月24日期间,先后在本县X镇林业站隔壁张某己家里、全某乙家里、肖某戊家里、全某明家里采取“明钱宝’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以1元起注,上不封顶,每天聚集7-20余不等的人员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乙、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全某明、张某丁、肖某戊、张某己、全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全某乙、全某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乙、全某丙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乙、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意见,从本案的事实上看,二被告人在先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在多个村民的家中“开场子”,但二被告人对“开场子”进行的赌博活动和场所均未实行严格的组织、管理和控制,也并非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筹码和资金,接受赌客的投注来开设和经营赌场,故二被告人利用村民的家作为赌博场所聚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更符合聚众赌博的特点,故本案定性为赌博罪为妥。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全某乙、全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全某乙可酌情从轻判处,对被告人全某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全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长福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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