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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医生,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并经该院决定,同年12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在南县X镇X路自己经营的“为民诊所”进行诊疗活动,被害人刘某庄酒后到诊所滋事,与刘××发生口角,双方争执纠扭过程中,刘××伸手推向刘某庄的右面部,刘某庄当即倒地并昏迷,刘××认为刘某庄在装昏讹诈自己,又上前踩踢其腰臀部二下,后发现刘某庄不再动弹,经按脉、听心跳认为刘某庄情况严重,遂拨打急救电话,待医护人员赶到时,刘某庄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为:死者生前有冠心病三级、脑基底动脉及主动脉有粥样硬化,病理检查确诊有脑挫伤,考虑应有外伤作用所致,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排除外力作用引发,致急性心力衰竭,呼吸循环障碍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电话向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刘××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到案说明;证人石某某、孟某、段某某、肖某某、王某、陈某丁、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张某某、陈某庚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自己经营的诊所进行诊疗期间,与被害人刘某庄发生冲突,在推搡过程中,致患有严重疾病的刘某庄倒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意见,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冷胜奇

人民陪审员卿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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