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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侯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路东段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侯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正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常跃民,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正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正通运输公司的豫x号丰田轿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平顶山市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中心门前临时停车点,将我轧伤,造成我右足1/2/3楔骨骨折并脱位和足舟骨骨折并脱位。我于事故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去6万元,但至今也未能痊愈,尚需康复治疗和二次取钢板手术。2009年5月22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2日,经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督促下,为了要回被查扣轿车,才勉强支付x元施救费用。此后,相关费用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使我多次因欠费被医院停药。另外,豫x号丰田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4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200元、交通费、招待费2881元、伤残补助费x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这些费用不包含后续治疗和二次手术的费用,共计x.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19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诉状部分事实属实,但原告请求偏高。误工费应当截止到定残的前日,护理费应当根据医院鉴定的结果确定护理人数,一般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和招待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偏高,请求法庭酌定减少,购买轮椅和其他辅助性器具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侯某某投有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侯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行支付x元,应当在理赔款中返还侯某某。

被告正通运输公司辩称,该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我公司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偿。赔偿应当由我公司对正通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丰田轿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平顶山市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中心门前临时停车点,将原告轧伤,造成原告右足1/2/3楔骨骨折并脱位和足舟骨骨折并脱位。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9年12月14日,共住院217天。支付医疗费x.49元,其中住院费x.49元,门诊及急救车费240元,辅助器械费1300元。住院期间,原告儿子丁某业及儿媳邵长秀在医院陪护。2009年5月22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2日,经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49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200元、交通费及招待费2881元(其中交通费956元)、伤残补助费x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原告韩某系平顶山市驾驶员违章处理中心车辆收费员,月收入2200元至2500元,2009年5月12日后无收入;被告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分期付款车辆。该车在未付清购车款本息前,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现该车购车款是否付清,运输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08年8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x元;原告韩某之子丁某业系平顶山市卫东区米兰婚纱摄影广场人事主管,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陪护其母亲,2009年5月实发工资1350元,同年6月至12月12日工资停发;原告韩某儿媳邵长秀系平顶山市卡洛琳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平均工资3880元。因陪护其婆母,2009年5月实发工资1495元,同年6月至12月12日工资停发。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韩某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韩某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依实际支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其余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余款由被告侯某某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被告正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购车款是否支付完毕,故对被告侯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韩某月收入为2200元至2500元,本院酌定为2350元。因原告韩某至今未出院,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韩某住院期间的陪护,有经治医院的证明,虽没有明确具体人数,但考虑到韩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故陪护费按两人计算至定残之日,定残后按邵长秀一人计算;陪护人员及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住处与医院的距离、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956元的交通费较为适宜,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招待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每天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每日2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本院酌定为x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4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营养费434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为交强险赔付部分,其余为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部分)。扣除被告侯某某已垫付的x元后,计款x.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侯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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