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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诉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佟某丁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佟某甲,男,58岁。

原告佟某乙,男,44岁。

原告佟某丙,女,51岁。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第三人佟某丁,男,47岁。

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诉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佟某丁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诉称:2004年5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以(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依法确认了属于佟某瑞(三原告的父亲)的房产应有儿子佟某丁一人继承。2004年5月20日,三原告的母亲张凤梅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现大学路)X号1-附X号房产的二分之一赠与给第三人佟某丁。2007年12月19日,张凤梅以年事已高,不会签名,不能亲自到市房管局办理赠与等相关手续为由,委托杨爱梅(系佟某丁的爱人)办理相关手续,并且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依法公证其委托行为。委托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2008年的1月4日,张凤梅在郑州市X路中心医院因病去世。张凤梅病逝后,第三人佟某丁向被告申请办理本案争议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三原告不服,于2008年的3月1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郑政(复议)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也就是说杨爱梅的代理权限因为张凤梅的病逝而终止,不能再代理张凤梅去办理过户手续。而杨爱梅却向市房管局隐瞒了事实的真相,导致市房管局为其错误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符合四种情形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中第二种情形规定,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的。三原告均为张凤梅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均不认可在张凤梅死亡后杨爱梅的代理行为。杨爱梅的行为亦不符合第四种情形,因为虽然其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代理人死亡后不是为了所有继承人的利益完成。所以,杨爱梅在张凤梅死亡后的代理行为无效,而佟某丁与杨爱梅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市房管局错误地为佟某丁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三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撤销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凤梅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2、(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3、(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送达回证复印件;4、2004年5月20日公证书谈话笔录复印件;5、三份《赠与合同》复印件。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对三个合法《公证书》是没有异议的,原告有异议的是原告母亲张凤梅去世后,张凤梅对杨爱梅的委托权限问题,而张凤梅对杨爱梅的委托权限至2008年3月18日止。根据《公证书》,佟某丁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依据《公证书》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房产分户图;4、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5、《公证书》五份及身份证复印件;6、河南省契税完税证;7、契税证;8、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登记表;9、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表;10、家庭个人住房档案;11、统一计费单;12、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13、张凤梅的户籍证明;14、杨爱梅、佟某丁和张凤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5、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存根;16、《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第23条、第24条。

第三人佟某丁述称:一、第三人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本案争议的房产系第三人与三原告的母亲遗赠给第三人的遗产,且该遗赠应自母亲去世之时开始生效。至于过户,第三人完全可以在料理完母亲的后事之后再去办理。但这并不影响该房产属于遗产的性质与效力;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过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综上所述,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不仅合法,而且完全是根据母亲的意愿合法继承遗产的行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行为合法、适当。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或者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合法的权益。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7)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4、市房管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明了三原告母亲张凤梅于2008年1月4日死亡的事实,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证明了三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佟某瑞遗留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第三人佟某丁一人继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张凤梅将其在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佟某丁并办理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了三原告放弃继承佟某瑞遗留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和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三原告的母亲张凤梅生前将其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第三人佟某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5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证明了第三人佟某丁通过继承和受赠与的方式获得本案争议房屋全部份额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经审核,向佟某丁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适用于本案,本案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和第三人佟某丁均系佟某瑞(已故)和张凤梅(已故)的子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为佟某瑞和张凤梅生前购买的房改房。佟某瑞死亡后,2004年5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作出(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被继承人佟某瑞死亡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遗留的房改房的二分之一,因其妻张凤梅、女儿佟某丙、儿子佟某甲、佟某乙均放弃继承权,由其儿子佟某丁一人继承。2004年5月20日,张凤梅作为赠与人与作为受赠人的佟某丁签订《赠与合同》,由张凤梅将其在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佟某丁。当日,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7年12月19日,张凤梅与杨爱梅签订委托书,由张凤梅委托杨爱梅到市房管局办理赠与的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为三个月,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同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作出(2007)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08年1月4日,张凤梅死亡。2008年1月22日,佟某丁向被告申请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在申请表中,杨爱梅代理张凤梅在“赠与人”一栏签字。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为佟某丁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类别为“房改房赠与”。三原告不服,于2008年3月1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三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杨爱梅代理张凤梅去市房管局办理本案争议房产的过户手续时,张凤梅已经去世,即杨爱梅的代理权限因张凤梅去世而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杨爱梅在张凤梅死亡后的代理行为无效。故请求依法撤销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张风梅为张凤梅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佟某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是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佟某瑞死亡后,佟某瑞遗留的其在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因其他继承人张凤梅、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均放弃继承,故该部分遗产由佟某丁一人继承。(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根据张凤梅与佟某丁签订的《赠与合同》,张凤梅愿意将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中属于张凤梅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佟某丁。因此,被告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为佟某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关于杨爱梅在张凤梅死亡后,无权代理张凤梅到房管部门办理赠与相关手续的主张,不能否定佟某丁已获得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全部份额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要求撤销被告为佟某丁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代理审判员吴小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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