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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彭清才,重庆市X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况某,男,41岁。

原告何某与被告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2月14日我与被告在涪陵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况某彬。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06年9月因被告赌博,我们发生打架后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况某彬(已成年)。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02年双方一起外出福州打工,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1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为为家庭生活等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起共同生活和交流,双方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兴亮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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