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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林路信用社诉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地址林州市X区X路西段。

负责人原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未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开元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3日向我社借款10万元,月利某8.67‰,逾期期间利某按合同日利某加收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某,到期日2009年2月25日,被告李某用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林房字第(略)号)为借款抵押,并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林房(略)号,借款于2009年2月25日到期,期间我社多次对借款人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2月20日,被告欠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某x.54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某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1年2月20日利某x.54元,以及2011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某。2、判决被告李某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借款优先清偿原某借款本息。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贷款人兴林路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流资;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利某按月息8.67‰,按月计付某某;逾期期间按日利某加收30%计收利某;抵押人愿以房产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物评估价值14.4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某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某、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08年3月25日李某之妻刘伏云签订具结书,自愿将其爱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李某在兴林路信用社X万元借款的抵押物。2008年3月27日,李某与兴林路信用社签订林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某自愿将座落在林州市X乡宋家庄(房屋所有权证(略)号)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兴林路信用社,兴林路信用社同意在房地产现值70%以内提供借款10万元。并于2008年3月31日办理了林房2008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4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2月25日。截止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某尚欠原某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某x.54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当庭陈述、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2008年3月25日刘伏云的具结书、抵押物照片复印件、利某清单、林房2008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林州市房字第(略)号房权证复印件、林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林州市X乡宋家庄(房屋所有权证(略)号)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兴林路信用社,并办理了林房2008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某起诉要求李某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借款优先清偿原某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兴林路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某(利某暂计至2011年2月20日为x.54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某计息);

二、被告李某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借款优先清偿原某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媛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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