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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浙赣铁路向塘段的开闭所、接触网建设的路基以及配套工程由被害人熊X标于2005年底承包,并于2006年4月1日开始在向塘镇X村附近开展土方工程。同案犯余某华、余某乙、余某保与被告人余某甲等人想承包土方工程获利,由时任余某村X组长的余某华召集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鼓动村民阻工。

2006年4月2日早晨,同案犯余某保、余某乙、余X头伙同余X伟等人窜至被害人熊X标施工的工地,以阻止挖土机作业的方式,向工地负责人王X发、姜X示意不能开工,提出该工程由余某村村民承接。工地当日被迫停工。

2006年4月3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熊X标组织施工。同案犯余某华、余某保等发现有数十人戴白手套、施工帽在工地与村口之间的涵洞口附近聚集,遂伙同被告人余某甲、同案犯余某乙及余X头、余X军、余X强、余X伟各持鱼叉一把冲击人群。在冲突过程中,将工地人员邹X强刺伤至轻微伤乙级,将付X斌、祝X明刺伤至轻伤乙级。工地因此停工至2006年4月7日。此后的4月8日、4月17日,熊X标工地继续遭到余某村村民以阻止施工车辆进出的方式阻工,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工程进度延后并造成经济损失,熊X标最终无法完成施工。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能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余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其与已判刑的同案犯余某保、余某华、余某乙相比较,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3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余某甲及余某华、余某保、余某乙、余X头、余X军、余X强、余X伟等人为阻止熊X标的工地施工各持一把鱼叉冲击人群,在冲突过程中致二人轻伤乙级、一人轻微伤乙级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祝X明、付X斌软组织裂创符合锐器刺击所致,鱼叉等刺击可以形成,两被害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乙级;被害人邹X强左大腿损伤符合锐器刺击所致,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乙级。

2、被害人祝X明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3日下午2时许,他在铁路十一局位于向塘浃溪村余某工地上看守工地,见一伙余某村的男青壮年人手持鱼叉对他所在工地上的人刺砍,因对方来得突然,他还未反应过来便被刺伤。

3、被害人付X斌的陈述,证实他是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浙赣线项目部附属工程开闭所接触网的施工人员。2006年4月3日下午,他头戴工程监理的安全帽在该工地施工时遭到当地余某村民的阻扰,他被当地人用鱼叉刺伤。

4、被害人邹X强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3日下午,他到铁路十一局位于向塘浃溪村挖土方的工地上管理机械时,浃溪村里面七、八个人手持鱼叉向他们冲过来,他被其中一人刺中左大腿。

5、证人余X头的证言,证实在熊X标的工地开工之前,余某村村民开了会,要在高田上取土方卖给熊X标。2006年4月2日,他和余某保、余X伟、余某乙四人便到熊X标的工地上阻工,当时王X发在工地上指挥挖机施工,余某保叫王X发停工,并说余某村村民要做土方工程,当天工地便停了工。4月3日下午3时许,他同余某甲等人打牌时,听说村口站了很多戴白手套的人,他和余某甲回家拿了鱼叉,在村口碰见余某华、余某乙,余某保、余X伟、余X军、余X强等人也拿鱼叉赶来。八个人到齐后,手持鱼叉在村北商店旁与对方的人交手,对方的人被刺伤。

6、证人余X强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3日下午,他听余某保说余某村口来了很多外人,都戴了白手套,可能要打架。他和余某保一起赶到余某村。他和余某保、余X伟、余某华等八个人,每人手拿一把鱼叉与对方的人交手,对方有人被刺伤。

7、证人余X伟的证言,证实在工地开工前一天,也就是2006年4月2日上午,他和余某保、余X头、余某乙四人到工地上找到工地负责人王X发,讲村上的地被征用,要拿些工程给他们做,没有与村民商量好不能开工,并叫正在施工的挖机停下来。4月3日,他与余X强听余某保说余某村有很多戴白手套的人。他们三人绕路X村,每人从村里摸了一把鱼叉,在村X村的余某华、余X头、余某乙、余某甲等人会合,八人便持鱼叉往村外走,在村口工地附近与对方的人交手,对方有两人被他们刺倒。4月8日、4月17日他也参加了阻工,让施工方把机械开出工地,在事情未解决前不准施工。

8、同案犯余某保的供述,供认2006年4月份,熊X标承包了一个变电站,要填一万多方土,征用了余某村的土地。他们余某村人想在工地上接填土工程。4月2日上午,他同余X伟、余X头、余某乙等人作为村民代表,到工地上找到工地负责人王X发,要王X发把工地上的事让他们余某村人做一部分,要不然不能开工。王X发就让已进场的挖机停了工。4月3日,余某村来了很多戴白手套的人,他同余X伟、余X强赶到余某村,与余某华、余某乙、余某甲、余X头、余X军等五人会合,手持鱼叉冲出去,对方有人被刺伤倒在地上。4月8日和4月17日,余某村X村民继续阻工。

9、同案犯余某乙的供述,供认工地动工前的晚上,余某村X组长余某华家里开了会,他是村民代表,大家商量,余某村X村民一定要做这个工地,因为征用的田地是余某村的,否则别人做不成。4月1日左右,工地上拖了一些机械进场平整土地。他和村组长及其他村民找到施工方的王X发谈此事,王X发未答应。第二天工地开工,他和村组长余某华及其他一些村民代表,还有村里的老人、妇某等人到工地上不准对方施工,工地便停了工。4月3日下午,他听妻子说铁路工地来了很多人,便不顾妻子劝阻拿了一把鱼叉与余某华、余某保、余X强冲出村,余X头、余X军、余X伟等人也拿鱼叉跟着冲出来,到村口时余某甲也拿鱼叉过来。他们八人手持鱼叉冲上前与对方交手,在交手过程中,对方有几个人被刺中。后来熊X标没有做成这个工地。

10、同案犯余某华的供述,供认熊X标在余某村旁边承包了工地,在他村里征用了土地,他和余某保、余X头等人想做点土方工程,开始与工地管理人员谈,熊X标不同意。余某村X村民便阻止熊X标等人施工,熊X标没法施工。两、三天后,余某村口来了许多戴白手套的人,当时他和余某乙、余某甲、余X头、余X军五人正好在打牌,他打电话召集人,并打电话给余某保,余某保、余X强、余X伟从余某村赶来后,八个人每人拿一把鱼叉冲向对方,将对方的人刺伤。

11、上诉人余某甲的供述,供认2006年上半年,铁路上做变电站正好征用了他村里的土地,余某村X村的村民想做土方工程,被浃溪熊家村的熊X标承接。因村民不答应,余某华和余某保组织召开了村民大会,会议决定一定要从熊X标手中拿点工程做,否则不准开工。他和余某村的余某乙、余X军、余X头、余某华及余某村的余某保、余X强、余X伟八人作为村民代表,负责处理此事。打架前一二天,熊X标的设备陆续进场,余X头、余某乙等人找到工地上的人讲要做土方,否则不准动工。当天,熊X标的挖机没有动工。后来村里来了很多戴白手套的人,村民认为对方想强行动工,威胁村民。余某华、余X头、余某乙刚好在一起看见,余某华便打电话给余某村的代表,几分钟后余某保等人赶来,他和余X军也赶到。余某华和余某保说拿鱼叉冲出去,他们八人一起拿鱼叉往路上一直冲过去。在与对方交手后,对方有人被刺伤躺在地上。后来这个工程熊X标也没有做成。

12、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同案犯余某保、余某华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余某乙被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乙级、一人轻微伤乙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余某甲的量刑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同案犯相比较偏重,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上诉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燕

审判员王波

代理审判员庄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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