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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郴州XX医院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郴州XX医院。

法定代表人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郴州XX医院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11月12日在被告XX医院作胆囊切除手术,主刀王XX、第某助手林XX凭借不合法的《医师资格证书》执业。两名医师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在对原告实施手术后,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1、医疗费x.27元;2、误工费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护理费x元;5、营养费3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4922元;8、住宿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x元;10、精神赔偿金x元;11、鉴定费5400元。合计x.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类、拟证明被告非法行医的证据。

1、郴州市卫生局信访回复,拟证明王XX在行医时没有注册,属非法行医。

2、省医鉴回复函,证明方向同上。

3、卫生部网上查询资料,拟证明在湖南省2009年9月后查不到王XX、林XX合格行医信息。

4、医师王XX、林XX的证件,拟证明两人的证件不合法,属非法行医。

第某、拟证明被告超范围执业造成人身损害的证据。

1、各医院的检某资料12张。

2、XX医院的答辩词。

拟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做手术时,胆囊没有完全切除,是做手术的医生没有执业资格造成的。

第某类、拟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的证据。

各类检某报告7张,拟证明被告的检某不真实。

第某类、拟证明被告侵犯医疗服务合同,伪造证据。

1、手术通知书;

2、价格表;

3、交费记录;

4、原告术后照片;

拟证明手术造成原告的损害。

第某类、拟证明被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证据。

1、郴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2、湘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拟证明被告作假鉴定。

第某类、共4份8页检某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胆管检某无扩张。

第某类、共4份21页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无“三联”症状。

第某类、有关诊断学知识复印件,拟证明如何诊断原告所患疾病。

第某类医疗费收据复印件61张,拟证明原告在XX医院之外花费医疗费x元。

第某类交通费单据复印件42页,拟证明原告为处理纠纷花费交通费4922元。

第某一类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6800元

1、证明

2、资料证书二份

3、通讯录

第某二类1、误工时间记录,拟证明原告因病误工505天。

2、住宿时间记录,拟证明原告因外出治病住宿25天。

3、住院伙食补助时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不包括在被告处)

4、护理费时间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需护理人员的时间为524天。

第某三类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两次医疗事故鉴定交费合计5400元。

第某四类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

第某五类乡政府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状况不好。

第某六类鉴定标准资料2张,拟证明原告达到伤残标准。

第某七类门诊病历7页,拟证明原告受到精神损害。

第某八类身份证和职称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郴州XX医院辩称,被告没有超范围执业,更不构成非法行医,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诉称其在手术后四处求医的行为,以及原告在湘雅三医院再次手术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究其原因是其个体不可预料的并发症病变所致,郴州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原告否认医学鉴定的合法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不能从事实上证明被告的诊疗过程有过错,又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各种费用二十余万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机构行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拟证明被告和手术医师王XX、林XX具有合法从医的主体资格。

2、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急诊过程,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及医疗过失行为。

3、外科手术通知单,拟证明医院已按规定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4、手术记录资料,拟证明医院已按医学原理对原告成功施行了手术。

5、有关外科学理论资料,拟证明该类病症出现并发症的可能性。

6、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

7、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借给原告x元治疗费。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XX医院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类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XX、林XX的证件合法有效,卫生部门的回复也明确了不是非法行医。对第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方向,认为被告无过错。对第某类证据即各项检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方向,该类检某单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对第某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方向。对第某类证据即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方向,认为可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对第某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某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病症无关。对第某类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第某类、第某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某一类、第某二类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某三类证据即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第某四类、第某五类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某六材料认为不是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第某七类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方向,对第某八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是后来填的,对证据5,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6,即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偏袒医院,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某类、第某、第某类、第某类、第某类、第某类、第某三类、第某八类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上腹疼痛向腰背部放射伴恶心15小时,于2006年11月11日约17:00时到被告郴州XX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胆囊炎,11月12日19:00时,被告对原告实行胆囊切除手术,原告于手术后第某天出院,出院时体温正常,腹部无疼痛,切口已愈合。术后约3个月,原告又出现右上腹疼痛,疼痛性质同前,遂到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某治疗,腹部B超及CT检某均提示胆囊窝积液、内有高密度影。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萎缩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肠粘连。

原告刘某在手术后,认为被告郴州XX医院为其手术治疗的医生王XX、林XX的《医师资格证书》不合法,存在超范围执业和非法行医等欺诈行为,给其本人造成了人身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要求被告郴州XX医院赔偿各种费用27万余元。

被告XX医院认为是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时诊断,合理安排手术,完全符合医疗规范,原告在湘雅三医院再次手术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其个体不可预料的并发症病变所致,被告医院聘请的医师具有医师执行资格,不存在非法行医等行为,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酿成纠纷。

2009年3月9日,郴州市卫生局要求郴州市医学会对刘某与郴州XX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3月31日郴州市医学会出具了《郴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及医疗过失行为,再次手术是患者存在胆道畸形、胆管过长和骑跨所至。再次手术记录描述的胆总管约3.03破口与第某次手术操作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刘某与郴州XX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刘某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于2009年8月18日就双方的争议出具了《湘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对患者刘某的入院诊断及手术正确,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及胆管存在解剖异常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郴州市卫生局在2009年12月28日在给郴州市信访局《关于刘某信访件的回复》中明确,为刘某实施手术治疗的医务人员王XX、林XX,均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并取得了执业医师执业证书,XX医院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合法医院,XX医院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行医行为。

原告刘某认为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偏袒医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郴州XX医院对其赔偿。

以上事实,有刘某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刘某住院、检某、治疗等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郴州市卫生局回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原告刘某因病到被告郴州XX医院治疗,手术后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并对其人身和精神造成了损害,因而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某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郴州XX医院提供的诊疗记录,郴州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手术正确,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及医疗过失行为,再次手术是与患者自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及胆管存在解剖异常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称被告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医疗鉴定偏袒医方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郴州XX医院称,其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均未提出诉请,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郴州XX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某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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