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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男,汉族,1959年出生。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德,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8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

原告吉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王某甲和张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四被告在合伙经营吕村砖厂期间,欠原告餐费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托,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4700元。

被告王某甲、张某辩称,刚开始经营砖厂时,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都用砖顶过了。后被告王某乙又经营砖厂,王某乙和李某某又在原告的饭店吃饭,应由他们负担。原告应提供原始菜单,谁签名应该由谁负担。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砖厂在原告的饭店吃饭,欠原告款属实,这款应该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原告的饭店吃饭,是被告共同协商定下来的,这款没有给原告,应该由四被告共同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4700元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落款为2006年5月30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4700元。被告王某甲、张某对该欠条有异议,质证称,欠条上载明的日期是2006年5月30日,而该欠条的稿纸是2007年印制的,且该欠条也不能证明与该二被告有啥关系,只能证明与另外二被告存在餐饮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对该欠条无异议。围绕该焦点,被告王某甲、张某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餐费不是合伙债务,与二被告无关。原告称,不清楚该协议;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质证称,该协议不起啥作用,被告王某甲已把该协议推翻了。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该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甲、张某提供的协议书,因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有名,故该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四被告合伙承包吕村砖厂,四被告在承包砖厂期间,曾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并用砖厂的砖顶原告的餐费。后砖厂停业,原告以砖厂还欠其有餐费为由,多次向被告催要。2009年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吉某某饭店现金肆仟柒百元整吕村砖厂王某乙李某某2006年5月X号。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该案争执焦点在于该欠款应该由谁偿还。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该欠条系2009年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可以认定王某乙、李某某结欠原告餐费的事实。因在饭店就餐系个人消费行为,应由消费者个人承担偿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支付餐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张某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张某在其饭店就餐欠有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张某承担该偿付义务,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吉某某餐费47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和张某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O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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