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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赣州市久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妃娥,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久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银顶花园D栋X室。

法定代表人方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久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江西省建设厅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2005年11月2日,原告赣州久治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定南县恩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亭路X路口交汇的丽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交由乙方负责,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28元,车库杂间为每月每平方米0.28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1月、4月、7月、10月的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4年购买了丽景花园X栋X单元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34.79m2,2006年7月份装修房屋时向原告交纳了360元押金,被告入住后,该押金抵为自2005年10月起算至2007年6月份止的物业管理费,2009年5月22日,原告久治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书后在2009年5月30日前向原告缴交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5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67元。但被告以原告未妥善处理好其楼下的垃圾暂放区为由拒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久治物业公司与定南县恩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丽景花园进行管理维护,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熊某某作为丽景花园的业主之一,虽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其在日常生活中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费计算时间自2007年7月份起算至2009年6月份止,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28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34.79m2,经计算物业管理费为905.79元。滞纳金是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成,原告不是行政管理部门,而是一个企业公司,其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选择违约金或利息。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有暇疵,而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指的垃圾暂放区系原告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的垃圾存放工作,且环卫部门在每天早、晚均会清理一次,故原告已尽到了其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久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05.79元。二、驳回原告赣州市久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不够确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物业管理费每月0.28元/平方米无依据,上诉人交纳的360元押金为装修押金,被上诉人应予以退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格的服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赣州市久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经过了定南县物价局的审批,小区垃圾的堆放是城管指定的。因小区内没有特定的停车场,所以车辆只能停在小区X路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熊某某居住的丽景花园小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定南县恩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市久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上述合同对其无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丽景花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拒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审判员陈建玲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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