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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施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施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施某某停止侵害,立即清除种植在陈某甲出路上的23棵树木,维护陈某甲的通行权。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裁定,指令睢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8月17日进行送达。陈某甲仍不服,于2009年8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至2010年2月21日庭外和解期满,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与施某某均系睢县X乡X村村民。1994年1月26日,睢县人民政府向陈某甲颁发了宅基使用证,陈某甲宅基的四邻为东邻废地、西邻施×、南邻陈某×、北邻陈某×。现陈某甲家院门朝东。多年前,施某某在陈某甲门前种植树木,现存一棵槐树,该槐树在陈某甲南邻陈某×的后墙(北边界)延长线南边。2004年春,施某某在陈某甲门前及陈某×院墙东边种上了杨树,经睢县X乡司法所处理,施某某拔掉了种植在陈某甲门前的杨树,而陈某×院墙东边的那棵槐树和22棵杨树仍未清除。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通过其门前的双方争议地才能走向街道,即使陈某甲宅基证显示其东邻废地,陈某甲门前的土地亦应方便陈某甲出行,施某某不得在陈某甲门前栽树影响陈某甲通行。陈某甲南邻陈某×院墙外的土地是村X路,还是施某某管理的废地,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因为该块土地上的树木不影响陈某甲向村X街道通行。陈某甲称现在通行的街道是他人的,陈某×院墙外施某某栽树的地方才是其出路,此主张没有依据,村X街道都是公共的,任何个人不得占为己有。陈某甲不走现有街道非要认为陈某×院墙外才是自己的出路,这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施某某在陈某×院墙外栽树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经依法调查、确认后,另行处理。因此,陈某甲要求施某某清除23棵树木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施某某停止妨碍陈某甲通行的行为;二、驳回陈某甲要求施某某清除23棵树木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施某某负担。

陈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某甲南邻陈某×院墙外的土地是村X路还是施某某管理的废地,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因为该块土地上的树木不影响陈某甲向村X街道通行”错误。争议的栽种23棵树的地方,原本就是村X路,多年来,陈某甲一直通行,且陈某甲通过此地向东通向大路更为方便,而陈某甲门前的废地,地基倾斜,通行不便。2、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门前的土地应方便出行,却判决驳回陈某甲要求清除树木的请求自相矛盾,判决第一项内容的含义与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符。3、栽种树木的争议土地并非施某某的宅基地,施某某与争议地并不相邻,本案作为相邻权纠纷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施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施某某栽种的树木是否影响陈某甲通行,应否清除;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陈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在该证明下方重新加盖印章,并注明“此信有效09.8.X号”的证明一份;2、睢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在该证明下方重新加盖印章,并注明“此信无效2009年8月X号”的证明一份。证明施某某在原审中提交村委会2009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无效。

施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国土资源局尤吉屯国土资源所于2007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陈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一份。证明陈某甲宅基东侧是施某某的废闲地。

经庭审质证,施某某对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09年7月3日证明系先盖章后写字,并非村支书书写,两份证明的字体不是一人书写,2008年4月1日的证明内容不实,施某某并未侵犯陈某甲的通行权。陈某甲对施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睢县国土资源局尤吉屯国土资源所虽给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并未调解成功。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23棵树木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属于陈某甲,也不能证明该23棵树木影响其通行,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施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陈某甲宅基东侧系废闲地,但并不能证明该片废闲地使用权属于施某某,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家门朝东,其门前现为空闲地,该空闲地东临村X路,陈某甲家人出门直接向东通行比较方便,目前该空闲地上并无障碍物,施某某虽曾在陈某甲家门前空闲地上栽种树木影响陈某甲向东通行,但经睢县X乡司法所调解,施某某已将栽种在陈某甲门前的树木清除,而涉案的23棵树木栽种在陈某甲南邻陈某×家东墙外,经现场勘验,该23棵树木并不影响陈某甲向东通行,陈某甲又没有提交该23棵树木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其所有的权属凭证,因此,其要求施某某清除23棵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23棵树木所占用土地及陈某甲门前废闲地的权属问题,虽是双方争论的主要观点,但因双方均未提交权属凭证,故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审认为23棵树木所占用土地的性质、权属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不影响陈某甲通行并无不当。

陈某甲门前的废闲地的权属虽不明确,但根据相邻通行的基本原则,任何人均不得阻碍陈某甲通过该废闲地向东通行,因施某某曾以该片废闲地属于其为由,在该片废闲地上栽种树木影响陈某甲通行,为确保陈某甲通行便利,原审判决施某某停止妨碍陈某甲通行的行为,即不得阻碍陈某甲通行并无不当。陈某甲称该项判决与其诉讼请求不符的观点不能成立,而且其上诉请求也是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未要求对第一项予以改判,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即案由确定问题。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施某某停止侵权,立即清除种植在陈某甲出路上的23棵树木,维护陈某甲的通行权”,虽然施某某的宅基地与陈某甲不相邻,但施某某栽种的23棵树木与陈某甲的宅基相邻,因此,根据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并无不当。陈某甲上诉称本案定性不当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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