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53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孙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郑州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租赁正达商厦的九州实业公司债权债务顺利转让到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债权债务转让的证明。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9月向九州实业公司总经理熊xx索要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为其个人开设的台球厅购买台球设备。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熊xx、张xx、魏xx的证言,协议书、银行汇票、郑百文集团公司文件、河南省民政厅批复、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钱是其借熊xx的。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且债权转让时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经审理查明:

1999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经理期间,为租赁正达商厦的九州实业公司债权债务顺利转让到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债权债务转让的证明。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9月向九州实业公司总经理熊xx索要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为其个人开设的台球厅购买台球设备。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1995年正达商厦和熊xx的九州实业有限公司合作以来,其帮了熊xx不少忙。1999年熊xx的实业公司要与省政协脱钩,九州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要转让到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名下,熊xx让其为九州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出具同意转让的证明,其帮熊xx出具了证明,后向熊xx索要人民币10万元用于开设台球厅,当时没有想着还这笔钱。

2.证人熊xx的证言证实,1995年其所在的九州实业公司承接九州招商开发总公司不动产公司与正达商厦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接手后与正达商厦签订了租赁协议,刘某某当时是郑州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的法人兼总经理。其与刘某某认识后,刘某某先后向其索要52万元,其中一次是九州实业公司要从省政协脱钩注销,债权债务要转至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需要经过正达商厦同意并经过刘某某签字盖章,刘某某向其索要了10万元,为了让刘某某给其签字盖章,给了刘某某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刘某某同意把九州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至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并出具了证明。该事实有正达商厦与九州招商总公司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银行汇票在卷予以证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大概2000年9月份,刘某某交给其一张写好公司名称及账号,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银行汇票(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编号为x的存根在卷予以证实),让其到广州百能公司买设备,其带着汇票到广州后,由百能公司的业务员到银行进账,进完帐后其就将设备拉回郑州。河南省民政厅的批文等也证实了刘某某与他人共同成立河南百能桌球俱乐部的事实。

4.证人魏xx的证言,2009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在银行有贷款或取过10万元钱的记录,其告诉刘某某在银行有12万元的贷款,刘某某说有人问时就说其中的10万元借给其用了。就按照刘某某的意思作了虚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找魏xx做假证的事实予以供述,供述的目是想证明其还了这10万元。

5.郑百文集团公司文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及熊xx、魏xx等人的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在检察机关扣押)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受贿罪 某某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