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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某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办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自2009年9月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9月15日共透支本金分别x.75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拒不还款。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次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将透支款本息全部还清。以上指控某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控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消费对账单、催收通知书、保某、还款凭证、抓获经过、利润表、信用卡办卡手续、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办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自2009年9月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9月15日共透支本金分别x.75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拒不还款。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次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将透支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我在市工商银行办一张某丹卡,是白金卡,之后开始透支,从2009年年底欠4万5千元左右至今没还上,这张某末尾四位是4119。2000年前后我在工商银行还办过一张某丹卡,是普通卡,使用几年,估计2008年年底2009年初透支4千元之后至今没还上。2010年2月份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催我还款,我没还,2010年3月、4月、5月银行工作人员给我下发牡丹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我收签后仍未还款。两个卡透支的钱都没还。后来在公安机关我写了保某还款的保某,可是仍然没有还款。我透支的钱买烟、喝某、吃饭、招待用了。昨天(2010年9月15日)我朋友找的钱先还给银行2万,今天又还3万8千5百元,已经本息和滞纳金等全部还完了。希望能够从轻处理。我透支的钱是因为2008年开办一个公司叫平顶山市新明达物资有限公司,期间收入很多钱,公司经营煤炭,后来生意很不顺利,办卡本想使用方便,透支后由于生意上投资的钱不能及时收回来,不能及时还款,钱都用于公司生意上了。银行工作人员催要还款,由于生意上的钱要不回来,向朋友借款较多,无法向朋友开口,就这样没有及时还上。银行催我要钱,我出去要账,银行工作人员与我联系不上,就报了案。我不是故意不还透支款,主要是生意上压着钱没有要回来,透支款用于生意垫支了。我不是故意不还钱,我是没钱还。

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持有工商银行两张某用卡,卡号分别为(略),(略),自2009年9月办理后开始透支,逾期后曾多次给张某某打电话通知还款,张某某均答应还款但无果,后2010年3、4、5月多次找到张某某给其下发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张某某每次都答应尽快还款但一直没有行动,2010年8月份再给张某某打电话,电话则是无法接通或无人接听,到单位和住宅内找不到张某某。

3、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和张某某一直有部分的生意往来,2009年初遇到经济危机大环境,资金严重断裂,经营严重亏损,生意无法正常经营,后长期在外讨外欠账款,2010年9月16日帮助张某某将所欠款息全部还齐。

4、证人高某证言:从2010年3月份张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我打电话向他催款,他去我们卡部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他办了两张某,一张某白金卡,一张某普通卡,两张某都是恶意透支,我们对两张某都催要了,只有白金卡的透支款有催收通知书,另外一张某通卡只进行了口头上一起说的。

另有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控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消费对账单、催收通知书、保某、还款凭证、抓获经过、利润表、信用卡办卡手续、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经退还银行本息,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来群岭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静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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