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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向某某、林某、戴某、李某丙、朱某丁、周某、袁某乙、唐某、王某甲、朱某戊、李某庚、陈某己、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庚犯诈骗罪,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保安,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略)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星”,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保安,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保安,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丁,化名“彭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略)荷塘区欧啦啦KTV从业人员,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株洲市芦淞市场保安部保安,住(略);因吸毒,2008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湖南工业高级技工学校室内设计专业学生,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株洲市火车站值勤室员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化名“何馨馨”,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中南林某科技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转移毒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3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沙师范学校音乐舞蹈系学生,住(略);因涉嫌转移毒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转移毒品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略)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向某某、林某、戴某、李某丙、朱某丁、周某、袁某乙、唐某、王某甲、朱某戊、李某庚、陈某己、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庚犯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邹某某犯转移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王某甲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彭某、向某某、朱某丁、朱某戊、陈某己、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8年11月,尹世昌(另案处理)出资购买毒品K粉,由被告人向某某负责销售,在株洲市城区贩卖K粉。其间,被告人向某某又通过被告人彭某、陈某己卖给“欧啦啦”KTV等地的消费者,并提供被告人彭某、陈某己等人的日常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苏某酒吧厕所内将1.5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朱某戊,得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朱某戊在苏某酒吧后门将其中0.7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国峰(另处理),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先后分3次将2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3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1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600元。

3、200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荷塘区X路将2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4、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王某辛,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5、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求购毒品K粉。被告人彭某、陈某己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己则在旁为被告人彭某望风。

6、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2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朱某丁又将该毒品贩卖给袁某壬,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7、2009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2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朱某丁又将该毒品贩卖给罗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8、2009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求购毒品K粉。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荷塘区益友网吧从被告人向某某手中拿了2克毒品K粉,与被告人陈某己一起到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段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己则在旁为被告人彭某望风。后被告人彭某将2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向某某。

9、2009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丁在被告人段某某的介绍下,联系被告人彭某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彭某从被告人向某某手里拿了2克毒品K粉,与被告人陈某己一起送到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己则在旁为被告人彭某望风。后被告人彭某将2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向某某。

10、2009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丁打电话给彭某向某求购毒品K粉。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第六区网吧从被告人向某某手中拿了4克毒品K粉,在与被告人陈某己一起送到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陈某己则在旁为被告人彭某望风。后被告人彭某将4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向某某。

11、2009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求购毒品K粉。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第六区网吧从被告人向某某手中拿了2克毒品K粉,与被告人陈某己一起送到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贩卖给被告人段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己则在旁为被告人彭某望风。后被告人彭某将2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向某某。

12、2009年2月12日22时30分,被告人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求购毒品K粉。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第六区网吧从被告人向某某手中拿了1克毒品K粉,与被告人陈某己一起将毒品送到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贩卖给被告人段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己则在旁为被告人彭某望风。后被告人彭某将1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向某某。

13、2009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求购毒品K粉。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第六区网吧从被告人向某某手中拿了2克毒品K粉,与被告人陈某己一起送到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贩卖给被告人段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己则在旁为被告人彭某望风。后被告人彭某将2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向某某。

14、2009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苏某酒吧将1.5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朱某戊,得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朱某戊从中倒出0.1克毒品K粉用于个人吸食,1.4克毒品K粉分装成2小包,在株洲市芦淞区星期八酒店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癸(另处理),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15、2009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戊在株洲市芦淞区苏某酒吧将0.7克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癸,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人林某、戴某、朱某丁、唐某、王某甲、周某、李某丙、袁某乙、李某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8年8月,被告人唐某、“卤菜”(在逃)预谋贩卖毒品牟利,由“卤菜”出资人民币6500元,通过被告人李某庚在广州“阿风”(在逃)手中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庚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K粉41克后,将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5100元。

2、2008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2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3、2008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4、2008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5、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6、2008年10月底的一晚,被告人林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戴某,得毒资人民币60元。被告人戴某将该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7、2008年11月上旬的一晚,被告人林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戴某,得毒资人民币60元。被告人戴某将该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8、2008年11月中旬的一晚,被告人林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戴某,得毒资人民币60元。

9、2008年12月初的一晚,被告人林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戴某,得毒资人民币60元。

10、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2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朱某丁将该毒品贩卖给罗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11、2009年1月初的一晚,被告人林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2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戴某,得毒资人民币120元。被告人戴某将该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12、2009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金豪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雷某某(另处理),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13、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金豪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雷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14、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金豪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雷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15、2009年2月3日,被告人周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16、2009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17、2009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丁向某告人周某求购毒品K粉。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林某处拿了1克毒品K粉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周某将1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林某。

18、2009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丁向某告人周某求购毒品K粉。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林某处拿了3克毒品K粉,在株洲市荷塘区欧啦啦KTV贩卖给被告人朱某丁,得毒资人民币300元。

19、2009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株洲市天元区金豪KTV将10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袁某乙,得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袁某乙将其中的2克毒品K粉在株洲市金豪KTV贩卖给雷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20、2009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乙将2克毒品K粉在株洲市天元区金豪KTV贩卖给雷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21、2009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出租车上将2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袁某乙,得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袁某乙将其中的1克毒品K粉在株洲市天元区金豪KTV贩卖给雷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22、200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在株洲市天元区金豪KTV将9.48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金豪KTV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1包白色晶状物质。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王某甲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净重9。48克,其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综上,被告人彭某共贩卖毒品12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23克;被告人向某某贩卖毒品10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20克;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9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13克;被告人陈某己贩卖毒品7次,贩卖毒品K粉14克;被告人戴某贩卖毒品4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5克;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21.48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12.48克;被告人袁某乙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5克;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5克;被告人朱某丁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6克;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4克;被告人朱某戊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2.8克;被告人李某庚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41克;被告人段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K粉约重2克。

二、转移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9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邹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被告人向某某藏放于株洲市X路X路口株洲模具厂X栋X号出租房内的,属于尹世昌的毒品K粉转移到株洲师专女生宿舍。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邹某某转移的白色晶状物质净重201.36克,其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三、诈骗的犯罪事实

2008年8月,被告人唐某出资人民币7000元预谋通过被告人李某庚到广州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庚将220克葡萄糖粉冒充毒品K粉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唐某,后被被告人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庚退还给被告人唐某人民币5000元。

四、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8年6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龙某、刘健民在(略)城三角坪附近打了尹世昌(另案处理)和陈某(已判决),事后尹世昌对此不服,欲行报复。便于次日下午纠集被告人彭某、陈某(已判决)、颜侃侃(已判决)以及罗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在茶陵县城寻找被害人龙某和刘健民。后在三角坪发现刘健民驾驶摩托车往陵园路行驶,于是五人驾驶摩托车去追,刘健民发现尹世昌等人追来时即逃往茶陵县城百纺居民区附近,弃车躲避,然后打电话给摩托车的车主被害人龙某,告诉龙某摩托车的停放地点。被害人龙某前往该处欲取回摩托车时,被尹世昌等人发现。尹世昌冲向某,首先用拳头殴打龙某,随后又和陈某、颜侃侃持刀围住被害人龙某将其砍伤。被告人彭某、罗某则对被害人龙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辛、袁某壬、罗某、王某癸、陈某某、雷某某、谭某某、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户籍登记表;被告人彭某、向某某、林某、戴某、李某丙、朱某丁、周某、袁某乙、唐某、王某甲、朱某戊、李某庚、陈某己、段某某、叶某某、苏某某、邹某某的供述。

芦淞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彭某、向某某、戴某、李某丙、王某甲、袁某乙、周某、朱某丁、唐某、朱某戊、陈某己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被告人李某庚、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邹某某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朱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朱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陈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三、被告人李某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四、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五、被告人叶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六、被告人苏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七、被告人邹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八、对被告人王某甲被收缴的毒品K粉9.48克、对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邹某某所藏匿的毒品K粉201.36克、电子秤予以没收;十九、对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向某某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彭某、陈某己共同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彭某、向某某、陈某己共同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朱某戊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朱某丁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某庚违法所得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戴某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660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林某、周某共同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丙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袁某乙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乙以“只贩卖毒品二次”,王某甲以“只贩卖毒品一次”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乙、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彭某、向某某、林某、戴某、李某丙、朱某丁、周某、唐某、朱某戊、李某庚、陈某己、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邹某某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袁某乙提出“只贩卖毒品二次”,王某甲提出“只贩卖毒品一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乙于2009年2月19日21时许、22时许及2009年2月20日21时许分别三次贩卖K粉5克给雷某某,有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上诉人袁某乙亦有供述在卷,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审法院出示证人雷某某证词,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上诉人袁某乙亦没有异议。又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于2009年1月初的一天、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分别三次贩卖K粉3克给雷某某,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21日晚在上诉人王某甲身上收缴1包白色晶状物,重9.48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铜成分,有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文书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亦有供述在卷,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审法院出示证人雷某某证词,上诉人王某甲亦没有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袁某乙、王某甲各自贩卖毒品三次的证据确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上诉人袁某乙、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证据,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袁某乙提出“只贩卖毒品二次”,王某甲提出“只贩卖毒品一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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