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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3月21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将三把铳枪私藏于其在长沙市X村的租房内。2009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到胡某丰(在逃)的电话,胡某丰在电话中称其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洗煤厂附近的工地上与人发生纠纷,要被告人胡某某带人带枪来帮忙。当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遂携带三把铳枪和一把砍刀,纠集张某某、陈某某、伍某某(均已受行政处罚)等十余人从长沙驾驶悬挂牌照为琼x的黑色丰田小轿车赶至株洲,途经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时,遇石峰区交警大队民警和巡特警检查,当场从该车尾箱内查获三把铳枪和一把砍刀,被告人胡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所持三支铳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伍某某的证言在卷,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携带铳枪及砍刀并纠集众人准备到株洲帮人“了难”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涉案铳枪及砍刀的事实;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枪支鉴定书在卷,证明涉案铳枪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5、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收缴枪支弹药收据在卷,证明涉案枪支被收缴的事实;6、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张某某、陈某某、伍某某因参与本案事实被行政处罚;7、(略)人民法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胡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事实;8、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藏匿枪支期间,携带枪支并纠集他人欲进行非法活动,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自己不会用枪来伤人,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触犯法律,且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胡某某在非法藏匿枪支期间,携带枪支并纠集他人欲进行非法活动,且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上诉人胡某某提出“不会用枪伤人,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触犯法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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