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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2007年11月20日,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9年7月3日,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江淮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江淮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申请商标与第(略)号“MAL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组成、视觉效果、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异,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字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观点错误,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消费群不同,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为由,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作出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AL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答辩理由与第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无法支持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针对江淮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中将第(略)号“ALL”商标误写为“引证商标一”,系书写错误,并未影响被诉决定的最终结论。正确的裁文第三自然段应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组合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两者若同时使用在汽车、小型机动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笔误对案件结果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若因该笔误而撤销第X号决定,不仅将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更可能给经济活动中商标的管理及使用带来不利因素。

江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江淮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汽车;拖拉机;叉车;陆地车辆发动机;货车(车辆);小型机动车;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卡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申请商标(略)

第(略)号“MALL”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西安紫薇大卖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铁路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小型机动车;自行车;婴儿车;缆车;雪橇(车);车辆轮胎;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船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略)

低(略)号“ALL”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荷兰艾帝寇艾迪荷文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后视镜;车辆刹车垫;车辆防滑装置;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车辆行李架;车辆行李网;车辆座位安全带;车辆座套;车辆防眩光装置;车辆内装饰品;汽车两侧脚踏板;汽车上的滑雪板架;汽车车座;车辆油箱盖(气);汽车座安全带;气泵(车辆附件);车辆遮阳装置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7月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西安紫薇大卖场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MALL;M”商标近似;与荷兰艾帝寇艾迪荷文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ALL”商标近似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江淮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于2009年7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将第(略)号“MALL”商标简称为引证商标一、第(略)号“ALL”商标简称为引证商标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第三自然段行文为:“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及呼叫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组合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两者若同时使用在汽车、小型机动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上述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当庭说明其在第X号决定的行文中将“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一”的表述弄混,属于笔误,且承认在X号决定现有行文状况下存在错误,同意江淮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意见。江淮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在X号决定的行文中系将“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一”的表述弄混且属于笔误的说明和主张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X号决定后未进行过补正。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江淮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应当以行政主体正式作出的决定文书为准。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虽提出其所作第X号决定存在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表述弄混的笔误,但其并未就该决定进行过补正,故其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第X号决定的现有表述作为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是正确的。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ALL-x”结合椭圆形等图形设计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图形化的字母“M”和字母“all”构成,两商标整体对比区别明显,当两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缺乏根据。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庭审中和上诉状中均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该主张与其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无法支持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关于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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