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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大峪沟镇玉皇庙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皇庙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皇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以下简称永安煤矿)系玉皇庙村委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11月6日,永安煤矿给张某某出具外运煤本一份,注明:单位张四德,矿价180元,吨数2000吨,金额36万元。外运煤本上加盖有永安煤矿财务专用章,销售科盖章处加盖有李某霞私章。外运煤本出具后,永安煤矿停产。煤本上所注明的煤永安煤矿没有交付给张某某,也没有将煤款返还张某某。

2、2008年1月25日,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玉皇庙村委签订收购协议一份,约定: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1780元收购玉皇庙村委所属永安煤矿;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玉皇庙村委承担,永安煤矿未履行终止的债务性协议、合同由玉皇庙村委负责偿还和处置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玉皇庙村委于2008年3月4日在郑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玉皇庙村委办理了永安煤矿的交接手续。现永安煤矿由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永安煤矿的采矿权人已变更为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3、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玉皇庙村委签订的收购协议张某某认可。

4、2008年1月25日,张某某与徐相义、刘某某签订了永安煤矿遗留问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04年11月20日前有关永安煤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刘某某承担,2004年11月20日以后至永安煤矿移交给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日期间有关永安煤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刘某某承当49%,徐相义承担51%,上述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由玉皇庙材委全权协调处置;玉皇庙村委同意协助徐相义、刘某某处理债权债务,并由三方共同成立清财小组,共同处理永安煤矿债权债务等。签订该协议时,张某某系玉皇庙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玉皇庙村委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玉皇庙村委没有清偿张某某的这笔债务,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永安煤矿给张某某出具外运煤本真实有效。其应当依照约定交付张某某煤,永安煤矿没有交付张某某煤,应当将收取张某某的预付款36万元返还张某某。2008年1月25日,玉皇庙村委和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玉皇庙村委承担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对该约定张某某认可,故永安煤矿的还款义务应由玉皇庙村委承担。虽然玉皇庙村委与徐相义、刘某某签订永安煤矿遗留问题协议时张某某系玉皇庙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订协议时的行为是代表玉皇庙村委履行的职务行为,其知道协议的内容,并不代表其认可永安煤矿收张某某的预付款同意由徐相义、刘某某偿还。故玉皇庙村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玉皇庙村委给张某某开具煤本时,双方对交付煤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张某某要求玉皇庙村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玉皇庙村委没有及时返还张某某煤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款36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玉皇庙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永安煤矿是挂靠我村委的私营企业。永安煤矿原为镇办集体企业,后改制给我村委。我村委在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又改制给刘某某,由其自行投资、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我村委每年向刘某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刘某某后以股份制同河南永康实业有限公司联营。永安煤矿登记在我村委名下是因不允许私人登记所致。原审仅以登记认定永安煤矿为我村办企业性质,实属错误。2、2005年11月6日永煤矿给张某某开具煤本的债务不实,本案的债务转移缺乏基础。永安煤矿有完整的账目,该36万元没有显示。因2005年11月发生打架,有关部门让张某某参加处理。张某某让永安煤矿为其开具2000吨煤的批条,以此解决打架事宜。煤矿矿长刘某某给他写了该批条,张某某让赵虎群(张某某的姐夫)为其开具了煤本。张某某因处理打架事宜支付了14.5万元。该赔偿款后由刘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的10.5万元借条(此条仍由张某某持有)和刘某安借款4万元两张凭条,此36万元为作废的煤本。2006年1月9日,张某某在永安煤矿取走42万元。一审未让张某某提交付款36万元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张某某代表我村委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确认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有实际经营者承担和收购协议由我村委承担相互矛盾,两者均有张某某的签字。张某某不能随意选择。收购协议约定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由玉皇庙村委负责不假,但在2008年4月25日的三方协议中,约定我村委只负责协调。该两份文件均经公证。按照订立协议先后原则,三方协议具有效力,张某某尽管在一审时自认对收购协议有效,但不能排除三方协议的真实存在。张某某认可收购协议,否认三方协议没有依据。一审对上述两份协议没有认真审查,属认定错误。4、永安煤矿在产权转让时,我村委已发出公告,张某某没有按公告要求申报债权,原审确认债权转让成立,不符合条件。本案张某某主张的36万元煤款,我村委未进行登记,原审对此事实忽略不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理不公,程序违法。永安煤矿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既没有被注销,也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拥有转让款。一审未让永安煤矿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调查,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张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某答辩称:玉皇庙村委的上诉缺乏证据,其理由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36万元的借款在永安煤矿账上是独立存在的,是我以现金支付的。2006年1月9日取走42万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中包括36万元,至于14.5万元与36万元、42万元均无直接联系。三方协议是村委与承包人内部协议,其效力小于收购协议,不能对抗债权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中,玉皇庙村委提供了1、2006年1月9日张某某的取条。该条显示:张某某取煤矿42万元整〈元月X号(张)元理批条煤3000吨〉。2、2005年11月4日永安煤矿与姜永杰等8人因打架纠纷处理的协议,该协议涉及赔偿金额14.5万元。以上证据用来支持玉皇庙村委的上诉理由。张某某二审中提供了玉皇庙村委的文件,玉皇庙村委向巩义市工商局的情况说明,玉皇庙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大峪沟镇政府向巩义市工商局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以证明永安煤矿系玉皇庙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及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应由玉皇庙村委承担。

本院认为:从收购协议、玉皇庙村委的文件及情况说明,大峪沟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得出,永安煤矿系玉皇庙村X村办集体企业。永安煤矿被收购后,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应由玉皇庙村委承担。虽然二审中,玉皇庙村委提交了张某某取走42万元的取条,但该条显示的是3000吨的煤款,与张某某起诉所依据的2000吨煤本没有关系;二审中永安煤矿提供的处理打架纠纷的协议及支付赔偿款14.5万元的证据,但玉皇庙村委又称有张某某出具的10.5万元借条(此条仍由张某某持有)和刘某安借款4万两张凭条,因此,该14.5万元也与张某某起诉所依据的2000吨煤款没有关系。虽然玉皇庙村委与徐相义、刘某某的“三方协议”中有张某某的签字,但该“三方协议”显示张某某系“三方协议”中玉皇庙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玉皇庙村委的职务行为。因此,该“三方协议”不能对抗收购协议中关于永安煤矿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由于永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09年3月25日由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表明永安煤矿被收购的协议正在履行,永安煤矿处于名存实亡的状况之中。故永安煤矿没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玉皇庙村委也应按收购协议约定履行承担永安煤矿债权债务的权利和相应义务。综上,玉皇庙村委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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