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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丙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某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某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丁,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某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丙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肖某丁,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丙携带毒品冰毒256克在邵阳某肿瘤医院停车场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冰毒203克,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后又在李某甲的租房内搜缴冰毒97.4克。2010年3月至7月,李某甲向被告人阳某贩某毒品4次,李某甲向吸毒人员肖某己出售毒品2次,2010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阳某时,当场搜缴毒品35.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丙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数量巨大,被告人阳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他是线人,不构成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某乙辩护提出,从李某甲租房内搜缴的毒品97.4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与吴某丙的交易只有100克毒品,李某甲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丙系帮助他人贩某毒品,系从犯。

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丙、李某甲都系贩某人员。2010年8月17日,吴某丙打电话给李某甲称手中有冰毒,李某甲与吴某丙约定购买冰毒200克,冰毒每克280元,次日交货。2010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吴某丙携带冰毒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湘x的东南小轿车到邵阳某肿瘤医院停车场等李某甲前来交易,李某甲乘坐女式助力车到达停车场,在吴某丙乘坐的小轿车内,吴某丙将1包200克的毒品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付给吴某丙x元,并约定余款以后汇付。交易完成后李某甲从吴某丙乘坐的车内出来,公安人员将李某甲、吴某丙当场抓获。从李某甲身上搜缴毒品1包,经称量为203克,从湘x小车副驾驶室工具箱里搜缴毒品1包,经称量为53克,并搜缴人民币x元。随后公安机关又在李某甲的宝庆东路X号X栋X单元X号租房内搜缴红色可疑物15小包,经称量为28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5小包,经称量为4克,在李某甲在北塔区X村X号租房内搜缴红色可疑物2包,经称量为33.2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经称量为32.2克。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0年3—8月,李某甲向被告人阳某出售毒品4次,向吸毒人员肖某己出售毒品2次。2010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邵阳某魏源国际大酒店X号房间抓获阳某,当场搜缴红色颗粒状可疑物90粒(经称量8.4克),乳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经称量重27克)。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李某甲身上搜缴的毒品经称量为203克。从吴某丙乘坐的小轿车上搜缴的毒品经称量为53克,从上述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从李某甲租房内搜缴的红色颗粒经称量为6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李某甲租房内搜缴的白色晶体,经称量为3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抓获阳某时搜缴的红色药片可疑物重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搜缴的白色晶体重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下午,吴某丙乘坐他的车到邵阳某肿瘤医院停车场,1个戴眼镜的青年人(即李某甲)上了车,并说:钱可能少了点,你给账号,我再打过去。吴某丙说:那到时你再打过来,并递了1袋东西给那个戴眼镜的,戴眼镜的就交给吴某丙1个用塑料袋包好的钱。戴眼镜的下了车,吴某丙在数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工具箱里搜出1袋白色晶体物。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证明,邵阳某宝庆东路X号X栋X单元X号、北塔区X村X号系李某甲与她同居的租房,李某甲平时有贩某行为。

4、证人杨某、李某戊的证言证明,阳某系吸毒人员。2010年8月29日他们在邵阳某魏源国际大酒店X房间吸食麻古。

5、证人肖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他从李某甲手中购买3次毒品,每次300元的麻古和冰毒。

6、通话详单证明,李某甲、吴某丙、阳某等人通话情况。

7、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明,他多次从李某甲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供认从邵阳某魏源国际大酒店X号房搜缴的毒品是他的。

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他4次出售毒品给阳某,2次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肖某己,从吴某丙手中购买200克冰毒、在他与蔡某某同居的租房内搜缴的毒品系他所有。

9、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8日,他与邵阳某1个戴眼镜的青年人(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出售毒品203克,从小轿车内搜缴的毒品系他所有。

10、户籍资料证明,吴某丙、李某甲、阳某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某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阳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称其系公安机关线人。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查无事实依据,故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从李某甲租房内搜缴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经查李某甲持有毒品用于贩某,其行为符合贩某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贩某毒品,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某甲与吴某丙交易数量应为100克,经查,李某甲与吴某丙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李某甲,并从李某甲身上搜缴203克毒品,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丙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丙是帮助他人贩某,系从犯。经查,无证据证明吴某丙系帮助他人贩某毒品,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阳某从轻处罚,经查,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某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丙如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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