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冷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6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61-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已于2009年2月13日就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予以受理,且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因此,被上诉人再次就本案讼争工程款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提起的诉讼,应依法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是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上诉人冷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经审查,本案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是因修建株洲市X路工程引起的工程款纠纷,两案虽然不是完全基于履行同一合同发生的纠纷,却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客观上存在权利义务相互交叉牵连的问题,并非完全相对独立的两个诉讼。因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规定的情形。况且,对本案依法合并审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统一评判,避免人民法院之间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虽然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亦享有管辖权,因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应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61-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郭志亮
审判员成静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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