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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山城区第一小学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狗峰,鹤壁市山城区X街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小学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于2008年6月5日申请对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司法鉴定机构于2009年3月1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狗峰,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系鹤壁市山城区第一小学学生。2007年9月7日下午,原告从学校操场的肋木旁边经过,当时有几名学生正在该体育器材上锻炼身体,由于被告对体育设施疏于管理,肋木器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肋木架突然翻倒砸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9月7日至10月26日在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于2008年4月11日至22日在该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从原告被学校的体育器材砸伤至今,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除原告方支付600元之外,其余部分是被告支付),拒不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所付的600元医疗费和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也不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小学辩称:学校严禁学生自行接触单杠等器械,原告系在肋木器旁玩耍,几名学生在肋木旁摇晃肋木,致使肋木倒地砸伤原告。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小学处学生。于2007年9月7日下午在学校操场被学校肋木架砸伤,后原告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

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2、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小学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今欠陈某甲家长医药费陆佰元整。蔺玉春。

3、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2007年9月7日至2007年10月26日住院病历和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22日住院病历各一份。载明原告陈某甲在此期间住院治疗情况。

4、陪护证4份,载明:陪护人为陈某乙、申浩,时间分别为2007年9月7日至2007年10月26日,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22日。

5、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资科于2008年4月24日出具的工资证明2份,载明:兹有我单位陈某领2007年6月至8月份平均工资为2443.7元,2008年元月至3月份平均工资为3087.8元;兹有我单位申浩2007年6月至8月份平均工资为2529.2元,2008年元月至3月份平均工资为3074.9元。

6、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工资台帐12份,载明2007年6月至8月份陈某领的实领工资为1945.4元、1189.1元、1904.9元,申浩的实领工资为1821.9元、1434.2元、1961.7元。2008年1月至3月份陈某领的实领工资为2160元、860.5元、2564.9元,申浩的实领工资为2145.3元、2583.9元、2426.8元。

7、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陈某甲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1份,载明:鉴定费580元。

9、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50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合计x.9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第六煤矿出具的工资台帐与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不相符合,数额差距太大。对陪护人员身份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曾派人去医院看过原告几次,但从未见过陪护人申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做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交通费票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第X组证据中的护理人员为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确定原告陈某甲的护理人应为一人,陈某乙作为原告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以其作为护理人较为合适,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证据4中关于陈某乙为陪护人的证明力,即原告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陈某乙为其护理人,对其他部分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6中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台帐所载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护理人陈某乙的护理费用,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7系法院依法移送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证据7的证明力。第X组证据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第X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9中的交通费票据,是正规票据,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甲受伤后于2007年9月7日至2007年10月26日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x.97元,其中被告为原告陈某甲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x.97元,原告陈某甲自付600元,被告为原告陈某甲出具了数额为600元的欠条。原告陈某甲于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22日,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第二次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596.36元。原告陈某甲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陈某乙陪护。原告花费交通费50元。原告陈某甲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纳鉴定费580元。原告陈某甲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其教学体育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陈某甲被存在安全隐患的肋木砸伤,其也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原告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原告共花医疗费x.97元+2596.36元+600元=x.33元,因被告已支付x.97元,还应再支付319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共住院6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2天×30元/天=1860元,因原告陈某甲要求62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20元,因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住院62天,应为62天×10元/天=620元;4、护理费2967.32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护理62天,护理费为x元/年÷12月/年÷30天/月×62天=2967.32元;5、交通费50元;6、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元/年×20年×1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陈某甲已构成10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580元。

综上,原告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6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9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8元,对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x.6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16元,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小学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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