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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己、张庆跃及第三人张某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无业,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己、张庆跃及第三人张某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以张某己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并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所经营的砖厂财产予以保全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作出裁定(对被告所经营的汝阳县X乡新兴砖厂的财产在价值18.5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次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保全裁定,对被告经营的砖厂两套砖机设备实施了就地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前调解中,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和7月8日,向本院分别申请追加张庆跃为被告,张某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3日、7月14日又分别向被告张庆跃、第三人张某庚送达了应诉手续。2009年7月14日,申请延期举证。后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和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李某戊(第二次庭审未参加),被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庆跃,第三人张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出争议的16.8万元中有第三人的份额,申请延期审理。休庭后,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争议的16.8万元进行依法分割;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将原告的申请又分别送达了被告及第三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争议的16.8万元,一会儿主张“原告享有15万,第三人享有1.8万”,一会儿主张“全归原告享有,没有第三人份额”,几经反复后,最后表示“全归原告享有,没有第三人份额”,并当庭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甲之夫张占国因车祸身亡。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时,被告张某己伪造李某甲委托书,将所赔偿的16.8万元(不含丧葬费1万元)领走而为其购买轿车一辆。后原告向被告张某己讨要该款,被告至今不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己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6.8万元,被告张庆跃及第三人张某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己辩称:被告张某己、张庆跃,第三人张某庚分别系亡者张占国之姐、之兄、之父。其所填写的李某甲委托书,是未经李某甲签名和授权,其与张庆跃到县交通警察大队参与处理赔偿事宜,是经家族协商并受其父第三人指派而去的,协议是其同张庆跃与对方签的,共赔偿17.8万元,其中丧葬费1万元,领款条是其写的,但当时对方仅付了丧葬费1万元,其余出的是欠条,其把欠条交给了被告张庆跃,后张庆跃把钱取出交给了第三人。另外,因原告李某甲挪用村里应转交支付本村三十队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8万元,县检察院已立案要抓李某甲,其帮助李某甲躲到偃师,是李某甲让被告及第三人借款为李某甲偿还了挪用款,是其与第三人为李某甲申请办理了取保候审,也是李某甲同意用所领取的赔偿款偿还了前述高息借款。原告称至今不给她一分钱,事实是被告张某己一直负担着原告的生活支出及住房租金。被告购车办理的是借款分期支付,购车款至今还未还完。综上,被告未领也未使用该16.8万元,不存在得利。

被告张庆跃辩称:其参与处理事故及讨取赔偿款是受第三人指派,是其花1个月时间分期分批要回该16.8万元并交给了第三人,被告没有得利。

第三人辩称:事实与二被告陈述一致。赔偿款到位后,是原告李某甲同意用该款偿还了第三人为弥补原告挪用公款而借的高息款。现在不是第三人占有原告的款项,而是原告欠第三人该款中第三人应得的那部分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如下:一、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具体包括(1)所赔偿的16.8万元应属原告的,还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的;(2)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原告已同意且已实际用该16.8万元支付了原告的债务”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返还款项责任承担应否支持。以上焦点由当事人各自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1),原告举证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户口薄复印件1份,3、委托书1份。4、协议书复印件1份,5、补充协议1份,6、收到条3张。上述证据证明:李某甲和张占国是夫妻关系,张某乙X年X月X日生,张某丙X年X月X日生,张某乙、张某丙均系李某甲、张占国儿女,2007年10月14日张占国因车祸死亡,后张某己,张庆跃与汝阳县宏运出租车公司达成协议,赔偿并分期支付一切经济损失17.8万元(其中1万元系丧葬费),领款条系张某己写的。

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又提出:证据证明是分期付款,被告无得利;既然原告不认可张某己写的委托书,那该委托应当无效,张某己仅是受第三人委托,赔偿款就应当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也是赔偿权利人,该16.8万元也有第三人份额。是第三人委托二被告去签协议和领款的,若原告不认可的话,原告应向肇事方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己举证有:1、原告出示的协议书。2、宏运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纪xx证明材料1份,证明赔偿款16.8万元由张庆跃分批领走,与张某己无关。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所付的购车款系贷款。4、购车时原告和被告家人于车旁照片1张,证明是同被告一同购的车。

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签的赔偿协议及领款行为,认可被告张某己买车没有使用赔偿款;纪xx未出庭,其证言不应采信。当事人均表示,张占国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系本案三原告及第三人。

关于焦点一(2),第三人举证有:1、复制于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张永照案卷宗中的,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6张及询问李某甲的笔录、保证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2月24日至2007年2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取存户张永照(时任内埠村财会出纳)的内埠村三十队款项18万元,李某甲因支取该款被检察院询问、取保候审(张某己为保证人)。2、第三人代理人调查李xx、庞xx笔录及该二人证言各1份,该二人均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张庆跃、张某己委托证人与李某甲协商使用张占国死亡赔偿金还债之事,并要求李某甲写个书面材料,协商中,李某甲同意让张某庚用赔偿金偿还因还三十队款的借款,并说赔偿金去向她知道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写材料和让别人知道;庞xx还证明,李某甲提出她丧夫时间短,因不愿提起该事而未写材料,最后一次协商是一天晚上,地点在县城新大桥北头。3、证人闫x出庭证词,内容为:2007年秋收前后,张占国死后不久,由张某己介绍,李某甲在证人家住约二十天,可能是不想与检察院人见面,期间,李某甲给张某己打电话,说让家里拿钱还别人,但证人不知道还的啥钱。

原告质证意见:李某甲是在邮政储蓄银行支取18万元存款,但这是张占国让取的,并且按张占国提供的账号和要求已汇入了该账号。对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李xx、庞xx均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言不实,属逾期举证;该两个证人确实找过原告,但原告没说让张某庚用赔偿款还支取的征地补偿款。闫x夫妻俩都很忙,原告与其不熟,也不可能当着闫x面打电话说还钱的事,其证词说法含糊,是孤证,不应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均未新举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原告李某甲与张占国之子女,被告张某己、张庆跃、第三人张某庚分别系张占国之姐、之兄、之父。2007年10月14日,张占国因乘车出交通事故身亡,当月20日,第三人委托二被告,在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代表受害方与汝阳县宏运出租车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出租车公司赔偿受害方人民币17.8万元(其中丧葬费1万元),受害方放弃追究肇事方刑事和其它民事责任,协议当日支付丧葬费1万元,余款由张某己出具领款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欠条,定于2007年11月5日前付清。当日,被告张某己把欠条交给了被告张庆跃,后被告张庆跃于一个月内分批将所赔偿的下余16.8万元取出又全额交给了第三人。

另查明:亡者张占国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系本案三原告及第三人,张xx生前系汝阳县X乡X村委主任。2007年,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本案原告李某甲挪用村委暂存的内埠三十队征地补偿款时,第三人代原告李某甲向内埠三十队偿还了征地补偿款15万元。诉讼中,第三人陈述所退的该15万元是其借的高息款,赔偿款到位后,其征得原告李某甲同意后,已全部用以偿还了原告李某甲的该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及第三人均系张占国死亡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张某己持自制原告委托书,同被告张庆跃直接接受第三人委托,代表受害方参与事故处理并与出租车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且该行为在诉讼中已被原告所认可,因此,二被告的协议行为应属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行为。因获赔的16.8万元在协议时没有明确三原告与第三人各自的具体份额,至原告起诉时也没有形成分割协议,因此,应依法确定该16.8万元系三原告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因当事人没有协议被告讨回款项后是交原告还是交第三人,被告将讨回的该款项也未扣留,全部交给了委托人之一第三人,且第三人与三原告及亡者张占国存在父子、祖孙关系,被告的行为没有违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无法支持。诉讼中,当事人对该16.8万元虽经协商,但原告享有的份额或第三人应返还原告的数额没有形成结论,且原告主张的系全额享有,无主张分割,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本案亦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66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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