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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淮滨县城关到王家岗乡,行至郑营村道班门口时,将正在步行的王××当场撞死。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被害人王××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建议书、证人李××证言、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新忠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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