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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颜某、被告巴士股份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佳诚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巴士股份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佳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住(略)。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与被告颜某、被告巴士股份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佳诚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佳诚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武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4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告颜某、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雪云,被告财保佳诚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6月6日上午8时30分,被告颜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巴士公司的湘x号小轿车停靠在株洲市X区X路洋洲足浴前的公交车沿车站内下客后起步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前侧与沿人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7.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交通费500元、护某222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停车费300元、营养费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2.2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女儿的年龄;

2、刘利如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年龄;

3、居委会证明,证明刘利如与原告的关系;

第二组证据:1、颜某身份证、车辆行使证,证明被告颜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巴士株洲公交有限公司登记表,证明被告巴士株洲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财产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机动车保险报案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应当负全责;

第四组证据:1、司法鉴定费700元、医疗费527.2元、交通费50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

2、株洲市神龙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的工资有4500元。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元满护某,李元满每月工资为1800元。

第五组证据:株洲市一医院X光的检测,证明原告右侧肋骨骨折。

被告颜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颜某向本院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元的欠条,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核减。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存在扩大和虚构的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减;二、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某、摩托车停车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该六项费用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只有三根肋骨骨折,并不是鉴定结论所述四根肋骨骨折。

2、一医院X光的检测结果,证明原告只有第五根肋骨骨折。

被告财保佳诚营销部辩称,一、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三、摩托车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财保佳诚营销部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诊断书显示原告三根肋骨骨折,但鉴定书的结论是四根肋骨骨折,有相矛盾的地方。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只认可鉴定费700元以及2元钱的汽车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五组证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财保佳诚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同时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它的同意被告巴士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巴士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湘江司法鉴定所已做出鉴定确认原告有四根肋骨骨折。

被告颜某与被告财保佳诚营销部对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颜某提供的200元借条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处理时予以扣减。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能证实原告四根肋骨骨折的事实。对被告巴士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颜某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8时30分,颜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停靠在人民中路洋洲足浴前的公交车站内下客后起步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前侧与沿人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颜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尔后,唐某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株洲市伤科医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x.16元(被告颜某已垫付)。唐某出院后,花费门诊及检查费、药费527.2元。2010年8月18日,唐某向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该中心于同年的8月19日出具株湘司鉴(2010)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一、被鉴定人右3、4、5、6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二、构成轻伤。三、伤后休息治疗叁个月。四、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五、构成拾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唐某伤前在株洲神龙花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元满护某。李元满在株洲县奔鹿瓷厂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唐某之女叫唐某梓,X年X月X日出生,唐某的母亲叫刘利如,X年X月X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肇事车登记车主是巴士股份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09年12月17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唐某受伤后有那些损失,由谁承担损失。现分析如下:2010年6月6日,被告颜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有关交通法律规定,造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湘x的车主巴士股份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佳诚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500元、停车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527.2元(未包含颜某已垫付的费用)、鉴定费700元、误工费x元(3月×4500元/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护某2220元(3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母亲刘利如的扶养费1005元(4020.87元/年×10年×10%÷4)、女儿唐某梓的扶养费541.1元(x.23元/年×1年×10%÷2),以上合计x.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理赔款x.3元(医疗费527.2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护某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元),余款700元由被告颜某承担,由于被告颜某已支付200元,实际还应当支付500元。又由于肇事车登记车主系巴士株洲公司,被告巴士株洲公司对被告颜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佳诚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3元;

二、由被告颜某和被告巴士股份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唐某伤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颜某、巴士股份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某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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