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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梧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正,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原告石某甲之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梧某,住所地:广西梧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梧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甲正、石某乙,被告梧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4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就读,原告自入学起就利用周末、寒暑假等业余时间开始勤工助学自行解决生活费。2006年3月,原告加入梧某健美操队。2006年9月18日夜晚7时左右,原告在训练叠罗汉造型中从肩高处下地,右脚踩进两张训练垫空隙处而受伤,造成右距骨骨折。手术后经被告梧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某、辅助器具费x.06元,2、误工费3072元(从2006年9月18日受伤计算至2007年5月22日医某可以负重之日256天,按原告勤工助学及训练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每月360元,每天12元标准计算),3、交通费3808元,4、护某x.5元(从2006年9月19日住院至2007年5月22日医某可以负重之日255天,护某人员莫丹云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每月平均工资2022元,从护某之日起的前三年每日平均工资66.5元,66.5×255=x.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从2006年9月19日住院至2006年10月1日出院,18天,每天40元,共720元),6、营某x元(从2006年9月19日住院至2007年5月22日医某可以负重之日255天,每天40元计算,共x元),7、护某人员住宿费250元。因原告考试需要返回梧某,护某人员莫丹云2007年1月3日至1月26日在梧某租房子,为原告煎药、熬营某汤、洗衣服,8、进行伤残鉴某产生的费用4782.3元,9、伤残补助金x元(十级伤残,2358.5×20×10%=x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长时间步行、夏天坐在空调房、阴雨天气、寒冬天气都会隐隐作痛,作痛时都需要买伤湿止痛膏药水擦拭或药膏粘贴患处,特别严重时还需买中草药泡脚热敷,因此产生后续治疗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上述原因让原告精神痛苦外,最让原告极为痛苦的是原告一旦穿高跟鞋行走不出5分钟患处就会疼痛难忍,原告身材矮小,作为女性穿高跟鞋的特权又因此被剥夺,深深伤害了原告女性爱美之心,精神极度痛苦,12、其他欠款2085元,其中被告欠发的训练补助费85元,欠发的比赛奖金2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前参加训练,虽受伤,同样应享受集体奖项的荣誉和奖金。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某、辅助器具费x.06元、误工费3072元、交通费3808元、护某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某x元、护某人员住宿费250元、伤残鉴某用4782.3元、伤残补助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欠款2085元,合计x.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某x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x.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梧某辩称:一、原告原是被告在校学生,并于2006年3月加入学校拉拉队,2006年9月18日晚训练时意外受伤。据广西医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病历记载,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住院共计13日。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存在错误。1、原告发生的实际医某、辅助器具费,被告同意支付,但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票据,其中因没有嘱咐要求要用中草药治疗,不应包括覃永发开的中草药费,2、关于误工费,原告本来就是被告的在校学生,何来误工之说3、原告要求支付的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某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愿意支付,但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其中,不应包括原告所称的“父亲寻中医某草药”、“返校考试”、“护某人员返回南宁”等的费用,4、由于原告住院13天,护某应该为390元(30元×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07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应为195元(15元×13天),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仅仅为“右距骨骨折”,且医某的医某中也没有要求原告特别增加营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某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要求的住宿费250元被告同意支付。8、关于伤残鉴某产生的费用,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从合肥到梧某的交通费,但原告必须提供正式票据,9、伤残补助金是“职工在受到工伤时根据相应的工伤等级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待遇”,由于原告是在校学生不适用工伤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的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9899×20年×10%),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医某机构证明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1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12、原告诉称的训练补助费、比赛奖金,如果原告能正常参加训练、比赛是应该发给原告的,但由于原告意外受伤,不能参加训练和比赛,被告当然不能发放给原告训练补助费、比赛奖金,故被告不存在欠原告任何的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医某费、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法费用,但应该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医某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08年6月,原告就读于被告梧某,是该学院的学生,并于2006年3月加入梧某健美操队。2006年9月18日夜晚7时左右,原告在训练叠罗汉造型中从肩高处下地,右脚踩进两张训练垫空隙处而受伤,造成右距骨骨折,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到梧某市中医某医某,2006年6月20日、2007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垫付了x元、5000元医某给原告,后应原告的请求,被告同意原告转院到广西医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医某至2006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13天;之后原告先后在广西医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广西人民医某的门诊继续治疗,期间原告之父亲曾利用民间中草药医某覃永发的中草药为原告的伤情进行治疗。2008年12月29日经被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某,原告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支出医某、辅助器具费共x.06元(含门诊挂某70元、中草药费2400元),交通费3808元(含原告来往医某治疗、南宁至梧某、原告的父亲为其寻找中草药的交通费1086元),三次进行鉴某支出的费用4782.30元(含鉴某500元、体检费114.50元、交通费1938元、误工费223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原告的伤情费用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某、辅助器具费共x.06元、交通费3808元、三次鉴某支出的费用4782.30元、误工费3072元、护某x.50元、护某人员住宿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某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训练补助费和比赛奖金2085元,合计x.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梧某同意支付扣除覃永发的中草药费、原告父亲寻中医某草药的交通费、原告返校考试交通费、护某人员返回南宁的费用之外的医某、器具辅助费、交通费,但必须提供正式的票据,被告还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护某人员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从合肥到梧某进行伤残鉴某的交通费;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训练补助及奖金等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期间是学生而不存在误工和支付训练补助、奖金,也没有提供医某需要补充营某和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梧某出具收到石某甲于2009年11月5日寄来的索赔申请书一份,关于赔偿的相关事宜双方正在协商办理中的公函。2008年12月16日,被告梧某体育部的钟海明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提交从合肥到梧某进行鉴某支出的交通费发票8张、鉴某发票1张、医某门诊收据1张共582.30元,以及其他交通费发票共金额3900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梧某体育部的钟海明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提交从合肥到梧某处理赔偿事件所需交通费用材料一份,共金额14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诊断病历当中均没有医某使用中草药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治疗;原告出院时广西医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后的复诊病历中并没有需要护某的医某。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到广西人民医某进行门诊检查时,医某曾医某加强营某、补充钙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用,则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和票据。诉讼中,原告石某甲撤销其委托的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陈继添律师为其的诉讼代理人资格,改由其父亲石某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再查明:2010年梧某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梧某的学生和该学院的健美操队成员,在训练的过程中受伤并不是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且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对原告在训练时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意外受伤,原、被告主观上均没有过错,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和根据公平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计算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有①医某、辅助器具费、挂某共x.06元和交通费3808元,因没有提供对其伤情需要民间中草药进行治疗的依据和医某,应扣减其父亲为寻找中草药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和中草药费后,其余的医某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3072元和伤残鉴某用4782.30元,由于原告受伤时是在校学生,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因训练受伤而进行鉴某所支出的体检费、鉴某、交通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③护某x.5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某的医某依据,护某的支付应为其住院期间的护某较为合理,并参照梧某市护某从事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支付护某650元(13天×50元/天=650元),其余期间的护某,本院不予支持;④营某x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医某,酌情给付三个月共3600元(90天×40元/天=3600元);⑤护某人员住宿费25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⑥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13天×40元/天=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⑦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其他欠款2085元(即训练补助和奖金),因原告受伤后没有再进行训练和参加比赛,也没有提供其伤情进行后期治疗的依据和支出的相应票据,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某、辅助器具费、挂某共x.06元,交通费2722元、伤残鉴某用2552.30元、护某650元、营某3600元、护某人员住宿费2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6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x.45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某x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某应赔偿医某、辅助器具费、挂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某、护某人员住宿费、伤残鉴某、营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45元给原告石某甲;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为917.50(原告石某甲已预交),由原告石某甲负担613.50元,被告梧某负担2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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