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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197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的思想品质不够全面了解,但被告对原告一再追求,并表示今后一定会真心实意地对原告、努力建设好家庭等甜言蜜语哄骗原告,使之与被告结婚。可婚后不久,被告的恶劣行为便暴露无遗。被告脾气暴躁,行为野蛮,不讲道理,对原告没有真实感情,要求原告在他面前服服帖帖,大小事务都要听命于他的摆布。先是为些小事与原告吵骂,逐步发展到随意打骂原告,不论轻重死活。用皮带抽打原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待,家庭暴力时有发生。

几年来我们一直在深圳打工,去年打工已很困难,2008年7月我返回家乡,因被告没有住处,我只好住在妈家。被告以我不为家干活为由对我大骂,继而大打出手,当着众人的面用拖鞋抽打我的脸,使我伤透了心,从此我一直住在妈家。被告对此不仅不安慰,却经常打电话或者发短信对我侮辱谩骂,加重矛盾。我们也曾协议过离婚,被告也同意过离婚,但又故意推诿,不离也不和。今年元月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到民政局办手续时他又反悔。今年7月我再次提出离婚时他不同意,还变本加厉地对我及我妈家人进行侮辱谩骂、威胁、恐吓。几次将我妈家大门砸坏。闹得我妈家及四邻不安,“110”也多次到现场进行批评制止,但被告蛮不讲理,不听劝告,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也未能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余地。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辨某,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纯属诽谤。原告起诉我到了这个地步,我们也无法再共同生活了,原告要求离婚我没有意见。我去年到她家去闹是事实,但是是因为原告不给我面见,不和我当面协商解决我们之间的事。我这几年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原来系小学同学,后来被告因犯罪入狱,周某与他人结婚。2001年被告出狱后又联系上了原告,两人感情复燃。原告与丈夫离婚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手续。双方至今无子女。2008年原、被告从深圳回来后原告居住在妈家,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了吵打。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又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妈家大门砸坏,导致双方关系日趋紧张。双方也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未果。2009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这几年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原告手上有存款,但未能举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外面有债权近20万元,但难以回收。被告认为2009年自己在商城县钟铺信用社曾贷款x元未还,原告承认自己向被告出借了身份证,但被告是否贷款、贷了多少款不清楚。被告也未举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性格不合,相互缺乏信任。2008年回商城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被告脾气比较暴躁,未能处理好与原告及其家人的关系。双方又无共同子女,缺乏感情纽带。被告已当庭表示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对离婚无意见,本院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手上有存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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