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邵某某诉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刘某丙、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1956年生。

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80年生。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刘某丙、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安阳爱国汽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堂;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乙、杜永光;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刘某丙;被告安阳爱国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5时30分,被告程某甲驾驶豫x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与内中路X线交叉口时,遇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广庆驾驶的豫x大货自卸车相撞,造成正在行走的原告邵某某撞伤,经内黄某交警大队处理,程某甲、徐广庆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程某甲的农用车向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徐广庆驾驶的自卸车实际车主为刘某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并挂靠于爱国汽车运输公司,并在永安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

被告程某甲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五肇事方已对该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免除了我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程某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我公司应与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爱国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是车主刘某丙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挂靠时间自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止。刘某丙是该车的出资购买人、实际占有人、车辆支配人、营运受益人。我公司在其挂靠期间只是每月收取刘某丙150元的服务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已不在挂靠期限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原告所诉的协议当事人,所签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二、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与本案另一车辆豫x号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5时30分,被告程某甲驾驶豫x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与内中路X线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某丙所雇司机徐广庆驾驶的豫x大货自卸车相撞,自卸车又与停在公路西边的宗建刚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相撞,豫x农用车又撞在停在他前边的张现忠驾驶的冀x后边,将在两车之间的行人邵某某撞伤,造成三车损坏,程某甲受伤,乘坐豫x农用车人程某刚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26日,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908缓ń峦适瞎ㄈ槎希ㄈ憾埃獭こダ次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疃!弧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车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广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宗建刚、张现忠、程某刚、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内黄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挤压伤;2、左侧创伤性湿肺、气胸;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拇指粉碎性骨折;5、左手重度挫伤;6、左手食指、中指缺损;7、口腔牙齿断裂;8、左肩胛骨骨折。”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x.10元。原告于2009年5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口服接骨补钙药物;2、定期复查拍片;3、不适随诊;4、增加营养、注意休息;5、一年后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09年10月21日,原告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门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程某甲、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共支出交通费300元。

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给被告程某甲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程某甲,保险单号:x,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6日、2009年3月9日给被告爱国运输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保单号x、x,号牌号码为豫x,其中交强险的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5月7日,原告的家人邵某芹与被告程某甲的家人程某阔、被告刘某丙及案外人宗建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邵某某与宗建刚医疗费、车损费由徐广庆承担。”但未实际完全履行。诉前,原告从内黄某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刘某丙赔偿款x元。原告邵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前在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804元;护理人员王某娜(原告之妻)系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职员,其月工资263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王某娜均提供有在东莞市居住的暂住证。原告夫妻的儿子邵某诺出生于2008年7月8日,系农业户口。

被告刘某丙的豫x大货车于2009年3月5日前在被告爱国汽运公司挂靠,双方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挂靠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暂住证、工资证明、保险单、伤残鉴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被告程某甲提交的协议书、保险单、(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询问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爱国汽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7日5时30分,被告程某甲驾驶豫x农用车与被告刘某丙所雇司机徐广庆驾驶的豫x大货自卸车相撞,自卸车又与停在公路西边的宗建刚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相撞,豫x农用车又撞在停在他前边的张现忠驾驶的冀x后边,将在两车之间的原告邵某某撞伤,造成三车损坏,程某甲受伤,乘坐豫x农用车人程某刚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甲、徐广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宗建刚、张现忠、程某刚、邵某某无责任某观公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某甲、刘某丙按事故责任5∶5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程某甲、刘某丙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两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部分按责任某例由被告程某甲和被告刘某丙承担,因被告刘某丙的车辆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故应由被告刘某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某中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在事故前在东莞市富强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有暂住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的复函意见,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x.1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4904.40元(804元÷30天×183天)、护理费3682元(2630元÷30天×42天)、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42天×1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80元(x.30元×6年)。关于被抚养人邵某诺的生活费问题,因其为农业户口,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统计公报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计算,计7726.20元(3044×17年÷2人x"%)。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且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在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x.5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中各赔偿原告x.25元。因诉前原告从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刘某丙赔偿款x元,为使原告不重复获得赔偿,故应从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赔偿款中减去。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等费用问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四方当事人所定协议书,因并未实际完全履行,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25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25元(赔偿时应减去被告刘某丙已赔偿原告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原告负担645元,被告程某甲负担157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