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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航程,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区X路X号民政局大院内。

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亦歆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航程,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一批竹筷子向被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号:B(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特别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10年6月20日,货主在辽宁营口卸货时,发现装载竹筷子的集装箱(集装箱号为CBHU(略))箱体内有积水,箱内大部分竹筷子已经霉变。同日,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查勘员接报到现场查勘,发现筷子受潮霉变明显,经清点带节竹筷子损失162包、无节竹筷子损失225包,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x元,运杂费损失5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被告百般推诿,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险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复印件,(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复印件,(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5)照片复印件9张,(6)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运险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复印件,(7)发票复印件,(8)损失清单复印件,(9)托运单复印件。

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辩称: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进行投保,并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支付保险费是事实,但被告仅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属于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未按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存放所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保险单号码为:B(略)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副本),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表明,原告的货物没有包装好,证据(8)不是收货方的损失。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有异议的书证,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竹筷子一批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号:B(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特别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10年6月17日,桂林某竹贸易有限公司为运输竹筷子支付了海运费5900元给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货主在辽宁营口卸货时,发现装载竹筷子的集装箱(集装箱号为CBHU(略))箱体内有积水,箱内大部分竹筷子已经霉变。同日,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查勘员接到报告后,到现场营口涌商木业有限公司库房内进行出险查勘,发现集装箱漏水、箱体内有积水,致使大部分筷子受潮发霉变质,经清点带节竹筷子损失162包、无节竹筷子损失225包,损失估计x元,并制作事故勘验笔录和出具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了桂林某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竹筷发票,并根据发票上核定的单价和受损的竹筷子数量,计算出其受损的竹筷子损失为x元(162件×185元/件+225件×210元/件=x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竹筷子损失x元和海运费损失5900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经调查了解后,认定2010年6月11日起运至6月22日期间,运输线路上并无台风及暴雨等自然灾害发生,货箱顶部及货箱门有明显破损,顶部破损处有锈渍,箱门破损处有修补痕迹。货物运输单上显示运输途中没有运输事故发生,正常交接,装载货柜外观完好。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三章第四条第三款:由于“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索赔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0年12月1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对此次事故的竹筷子损失的价值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也承认对涉诉的竹筷子在梧州港入柜装船时没有进行实地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依约收取了为原告所承保(综合险)货物的保险费用,应对所承保的货物依照承保险别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的货物在到达目的地营口涌商木业有限公司库房卸货时,收货人发现装货物的集装箱(集装箱号为CBHU(略))箱体内有积水,箱内大部分竹筷子已经霉变,并向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报告出险,经该公司派员到现场出险查勘,查证情况属实,并制作事故勘验笔录和出具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因此对原告投保的货物受损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出险后,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表示对原告受损的货物的价值不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原告根据销货单位桂林某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价以及受损的竹筷子的数量确定受损货物的价值,且该单价比被告出具的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所核定的单价低,因而对原告依前述的依据计算得出的竹筷子损失较为合理,应予以认定,扣减原告与被告对保险事故绝对免赔率10%的特别约定后,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为x元,该损失金额没有超出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运输竹筷子的海运费不是原告所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海运费59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货损是由于原告未按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存放所致而不予赔偿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的货物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为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3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碧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亦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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