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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73年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74年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2004年4月5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10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然。婚后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性格异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感情淡漠,发展到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三年多来,原、被告之间未有往来,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引起纠纷,责任完全在被告。原告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是事实,但原告说被告性格异常不是事实。原、被告虽都外出打工,但原告中间回来过,原、被告实际分居生活有一年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2004年4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5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10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然,现随被告李某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现各自在外地打工。2011年5月6日原告王某以被告李某性格怪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二人未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发生。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外打工,二人聚少离多,致使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原告王某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人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安静珂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琳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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