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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徇私枉法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1-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川刑再终字第1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川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攀枝花市公安局宝鼎分局刑警大队探长,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攀枝花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8日作出(2000)攀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日作出(2000)攀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16日以川检刑诉抗(2001)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6日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华、王小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判决认定:1998年4月3日,原审被告人肖某与干警贾××等人在执行公务时抓获了吸、贩毒人员王国强,并从其处缴获海洛因10.1克。肖某等人对王国强进行审查中,王之姐王××找到肖某为王说情。同月13日,肖某在宝鼎公安分局局务会上汇报了抓获王国强的经过。同时提议利用王国强抓获到王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4月22日和5月3日,刑警队通过王国强联系,抓获了到王处购买毒品的徐文兵、付刚、刘全胜。5月12日,肖某在局务会上汇报了利用王国强抓获吸毒人员的情况,并汇报了王国强处的毒品系毒贩秦在春提供,可利用王国强抓获秦在春,经局务会研究决定,对王国强取保候审。原判认为:认定肖某徇私情的主观动机和隐瞒王国强贩毒的证据不充分,对王国强取保候审,是局务会研究决定的,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遂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00)攀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肖某宣告无罪。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刑诉抗(2001)X号刑事抗诉书认定:1998年4月3日,原审被告人肖某与贾××、崔××在执行公务时抓获吸、贩毒人员王国强。当日,王国强之姐王××(原肖某校友)到宝鼎分局找到肖某,求肖某忙放出其弟。肖某等人对王国强进行审查时,王供述徐文兵在自己手上分三次购买海洛因105克。同月13日,被告人肖某在宝鼎分局局务会上汇报王国强一案时,未汇报王国强的具体贩毒情况,肖某议将王国强建为“特情”。1998年4月22日和5月3日,宝鼎分局通过王国强联系,抓获了到王国强处购买毒品的徐文兵、付刚、刘全胜,徐文兵供述在王国强处分三次购买海洛因105克,王国强也于4月23日交待,徐文兵在自己手上分三次购买海洛因105克。1998年5月12日下午,宝鼎分局召开局务会研究王国强一案,肖某汇报了通过王国强抓获徐文兵等三人的情况,并再次建议将王国强建为“特情”,肖某隐瞒了能够认定王国强贩卖海洛因105克给徐文兵的重大犯罪事实,致使局务会作出对王国强取保候审并建为“特情”的决定。王国强取保候审后,肖某仅安排干警崔××上、下班时顺路看一看王国强是否在家,未采取其他监督措施,致使王国强在取保候审3个月后失去控制,后王国强因运输毒品被判处极刑。抗诉书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身为公安执法人员,为徇私情,在办理王国强吸、贩毒一案中隐瞒重大案情,致使已构成犯罪的嫌疑人王国强逃脱法律追究,并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肖某辩称:在本案中,我没有接受王国强之姐王××的请求和贿赂,亦没有隐瞒王国强的犯罪事实,对王国强取保候审,是分局作出的决定,我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恳请省法院明察,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肖某无徇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亦未隐瞒王国强的犯罪事实,肖某无枉法的行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经庭审查明:1998年4月3日,原审被告人肖某与干警贾××、崔××在执行任务时,抓获了吸、贩毒人员王国强,并从其逃跑的路上搜查到海洛因10.1克。次日,王国强之姐王××找到肖某为王国强说情并送肖1000元。被肖某拒收。肖某等人对王国强审查过程中,通过王国强联系,于4月8日和10日分别抓获了到王国强处购买毒品的耿顺平和景树森。1998年4月13日下午,分局召集刑警队探长以上干警汇报王国强案情,肖某代表探组汇报了抓获吸、贩毒人员王国强、耿顺平、景树森的情况,并建议利用王国强抓获其余的吸、贩毒人员。分局长佟××征求刑警队的意见,队长曹××提出将王国强建为专案特情使用,佟××同意。1998年4月20日,肖某在执行任务时受伤,次日至5月5日肖某家养伤期间,将审查王国强案的任务交由干警贾××等人执行。贾××等人通过王国强联系,于4月22日抓获了到王国强处购买毒品的徐文兵和付刚。次日,干警贾××等人审查徐文兵时,徐供述在王国强处购买海洛因140克,同日,王国强亦交待徐文兵分三次在其处购买海洛因106克。5月3日,贾××等干警又通过王国强提供线索,抓获了吸、贩毒人员刘全胜。1998年5月12日下午,分局召开会议研究王国强案,肖某及贾××、崔××等干警参加,首先由干警贾××汇报审查王国强案的情况,后由肖某按照干警崔××制作的徐文兵、付刚、刘全胜在王国强处购买海洛因数量的统计表作了补充汇报,肖某汇报称:通过王国强提供线索,已抓获了多名吸、贩毒人员,还可利用王国强抓捕大毒贩秦在春。分局长佟××同意刑警队继续利用王国强抓获其余的吸、贩毒人员。1998年5月15日,王国强案件承办人肖某及贾××、崔××填写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同日,分局长佟××和刑警队长曹××在报告书上签批同意。同日,王国强被取保候审,王国强取保候审后,肖某责成王国强定期与其联系并安排干警崔××监控王国强,后王国强擅自回东北老家。同年11月,王国强返回攀枝花市后因再次贩运毒品被处极刑。

另查明:1998年4月13日和5月12日的局务会议均无会议记录。

以上事实,有证人王××证明:我找肖某为弟弟王国强说情时,送肖1000元,被肖某拒收;证人贾××证明:5月12日,我先汇报的几个人的吸、贩毒情况,后由肖某按照崔××提供的统计表汇报的;证人佟××证明:4月13日下午,我召集刑警大队探长以上干部汇报案子,肖某代表探组汇报了王国强案……,曹××提出将王国强建为特勤使用。5月12日下午,我再次召集刑警队研究王国强案,刑警汇报说,王国强牵线后,刑警已抓获了两伙人……,我同意刑警继续利用王国强,争取把大宝鼎的贩毒窝子一网打尽;证人曹××证明:王国强贩毒的情况,我们知道,但一直没有证据。上列证人证某与原审上诉人肖某的陈述相一致。提取有崔××制作的徐文兵、付刚、刘全胜在王国强处购买毒品数量的统计表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抓获吸、贩毒人员王国强后,王之姐王××找肖某说情时送肖1000元,被肖某拒收,肖某无徇私的故意和行为,在两次局务会上,肖某汇报了王国强贩毒的情况,且贾××、崔××、曹××等干警亦知晓王国强的吸、贩毒情况,故抗诉书认定被告人肖某隐瞒王国强贩毒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对王国强予以取保候审,是局务会研究决定的,肖某无枉法的事实,肖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原审上诉人肖某无罪并无不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刑诉抗(2001)X号刑事抗诉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刑诉抗(2001)X号刑事抗诉;

二、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攀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游明安

审判员胡绍全

审判员李某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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