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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尹某某诉闫某某、南乐县汽车运输公司、南乐保险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工作人员,为原告姜某某、尹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习,王某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尹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南乐县汽车运输公司、南乐保险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南乐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南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尹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乐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6国道南乐县X镇X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某某、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尹某某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乐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豫x、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所有权归车主王某某,保险受益人也是王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负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因驾驶员为交通逃逸,我公司依约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按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乐县汽车运输公司系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南乐县汽车运输公司处,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在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处为豫x牵引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被告王某某(王某习)于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处为豫x号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王某某依约按期交纳了保险费。

2009年8月4日11时10分,被告闫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南乐县X镇X村(该路段为国道106线,南北方向,沥青路面,宽14米,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标有中心线),遇原告姜某某驾驶本人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尹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姜某某、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闫某某驾车逃逸。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姜某某、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支出施救费350元。

原告姜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8月4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36.5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36.8元,2009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背部皮肤挫伤,2、左膝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为:伤处软组织肿痛明显减轻。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适当休息。南乐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继续用药,2、建议休息一个月。

原告尹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8月4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699.3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417.4元。2009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左眼睑及左颞部外伤,T11椎体骨折,上颌中切牙折断,右侧第2、6及左第5肋骨骨折合并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注意休息,两周后复诊。南乐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继续用药,2、建议休息三个月。

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结论为:1、尹某某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级伤残。2、尹某某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为此,原告尹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被告南乐保险公司于2009年8月5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原告姜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60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车损确认书、保险单、保险批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姜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在上道路行驶中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姜某某、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且造成原告尹某某残疾,本院对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处投有二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本院对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南乐保险公司的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故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南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姜某某受伤时已年满64岁,原告尹某某受伤时已年满63岁,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交通费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为:施救费35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60元,姜某某医疗费1173.34元,护理费933.75元(37.3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尹某某医疗费x.71元,护理费1979.55元(37.35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x.2元(4454元/年×17年×40%),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5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x.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x.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10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项下足额予以赔偿。二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先期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应当从对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即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应当直接给付原告理赔款x.55元,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理赔款x元。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尹某某经济损失x.55元(其中包括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x.5元+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x.05元+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1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王某某已先期垫付的x元。该x元理赔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姜某某、尹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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