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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出租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余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湘x(临)号轿车沿湘潭市X路X路口往军分区路口方向逆向行驶至金星宾馆地段,遇原告黄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搭乘乘客文婕沿双拥中路向对方正常行驶,湘x(临)号轿车车头右侧与湘x号出租车头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乘客文婕、被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5次: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70205.39元;2008年8月28日到2008年9月6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910.09元;2008年10月28日到2008年11月1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336.92元;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9305.76元;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8月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0182.52元;共计住院治疗104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01940.6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全部支付。2009年9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9月22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对原告黄某的面部疤痕修复出作医鉴字(2009)第X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后期整复费用约3万元。对该笔3万元费用被告李某也已赔付给原告。被告李某在支付上述两费用后,未再赔偿原告黄某其他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6月1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对湘x号出租车进行了定损。原告黄某在事故发生时,为湘x号出租车晚班司机。原告黄某系城镇户口。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一、此事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且原告与被告李某一直就赔偿事宜在进行协商,至2010年4月至5月间方才调解终结,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4月起算,并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的损失直至2009年9月22日人身伤害医疗鉴定结论出来后才初步确定。二、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被告李某于2008年6月1日报案后,保险索赔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1日,被告李某一直未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也未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延期索赔,已过索赔时效。就算2009年9月22日受害人人身伤害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了原告的损失,诉讼时效应是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12月24日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索赔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1日,索赔时效至2010年6月1日即已截止,也已过了诉讼时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上位法,无优先适用的效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原审法院认为:一、有关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是规定交强险责任承担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普通法,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二、在此次纠纷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人身侵权责任,故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有关保险责任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三、2008年6月1日被告李某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后,原告黄某一直没有停止治疗,其人身损失直至2009年9月22日人身伤害医疗鉴定结论出来后才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损失确定之日,即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以上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残疾赔偿金30168.62元(15084.31元/年×20年×10%)、误某38980元(29890元/年÷365天×476天)、护理费6558元(23016元/年÷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12元/天×104天)、交通费416元(4元/天×10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金额偏高,综合考虑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黄某的损失合计81370.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81370.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某80370.62元(残疾赔偿金30168.62元、误某38980元、护理费6558元、交通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某;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20元,原告黄某负担180元。

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与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某间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抗辩权混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在法定2年的索赔时效内,并未向上诉人进行索赔,故上诉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审被告李某拒赔。该拒赔的抗辩理由同样适用于被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李某和上诉人的案件之中。但原审判决都将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关于超过索赔时效的拒赔理由,认为是被上诉人的索赔时效,这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是晚班承包司机,不能按整个出租车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庭审时作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原审判决基本合理,包括法律和事实方面;二、一审判决并没有完全支持我方的诉请,我方也未上诉。

原审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索赔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而被保险人李某当日已向保险公司报案,李某报案是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报案的目的也是获得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应得的赔偿款,李某报案应视为其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具体行为,且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的损失至2009年9月22日才能确定,在此前被保险人李某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明确的赔偿请求。本案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效,上诉人称本案已过索赔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按其与被保险人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所确定的保险责任承担被保险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某的赔偿款的赔偿给付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出租车晚班司机,不能按整个出租车行业标准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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