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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自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承租原告单位办公楼一层临街门面房用于经营打字复印,原、被告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按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方若用房,被告随时搬迁。被告承租原告单位房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原告接上级通知,并按上级公司要求对原告现有营业场所进行改造和设计,为便于对被告所租房屋的改造,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前搬离该承租房屋,并放弃2009年度租赁费的缴纳,而被告迟迟不予搬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并清除被告在承租房屋内的物品。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南乐县龙达打字复印门市业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若用房,被告随时搬迁”不属实;2008年房租被告已按期交纳,2009年房租还未到结算时间,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房租一事;房屋改造与租赁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告利用上级通知改造房屋,但“改造房屋”并没有指出让该门市搬出该楼道;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前通知被告进行搬迁实际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系违约行为;门市实际业主李某龙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在不影响改造的情况下,按照上级要求改造门市,待改造后还回门市为公司客户员工进行服务并同意出资改造,原告拒不同意。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以免交一年房租为由强制走,对该门市有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从案外人手中承租原告临街楼一楼大门北侧门面房一间,面积约10平方米。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年房租为1000元。2008年租赁费被告已交给原告。2009年11月24日原告单位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通知》送达被告门市。

被告李某某系原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南乐县龙达打字复印门市营业执照业主为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龙,实际业主为被告李某某。

以上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柜面装修联络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濮保字(1996)X号通知、(2009)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懫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懫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被告自2007年12月承租该门面房,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有明确的租赁期限,故双方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因业务需要,需改造门面房,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位于被告大门南侧的门面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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