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袁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某某、袁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带着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93年4月23日)从广州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后,住在蓝月亮快捷酒店。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袁某积极联系嫖客,并多次介绍被害人李某卖淫。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袁某犯介绍卖淫罪,遂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柏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称其不知道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柏某某、袁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柏某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柏某某明知被害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仍多次介绍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且具有胁迫情节,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适当,故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袁某上诉理由,经查,其虽然不知道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但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原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已将其认定为从犯,且量刑已体现了从轻处罚的原则。故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某某、袁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联系嫖客,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柏某某、袁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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