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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雅民终字第313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市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4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原雅安振华实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伟(特别授权),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原雅安振华实业公司职工,往雅安中雨城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熊伟(特别授权),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6日,汉族,河南省邓某人,原雅安振华实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伟(特别授权),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地址:雅安中雨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林(特别授权),四川雕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1)而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时,三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原工作岗位劳动,被告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双方视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后,原、被告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被告提出终止三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坚持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要求被告与三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补发劳动合同终止期间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有关劳动法律的规定,不能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自愿、合意,有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至2001年4月7日终止。二、雅安振华实业公司为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补齐2001年4月7日以前的社会保险金。

宣判后,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不服,上诉称:1.请求撤销(2001)雨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5日发给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3.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及时补签劳动合同;4.补发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2001年4月至8月的工资各1000元。被上诉人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分别于1985年、1986年招为该单位职工。1995年12月26日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分别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26日起至2000年12月25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没有通知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终止劳动合同,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继续在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原工作岗位劳动,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继续为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提供工作条件和给付劳动报酬。2001年4月7日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以“经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宣布公司与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所签劳动合同已期满,并书面通知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于2001年5月12日向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撤销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终止对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补发工资,双方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7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01年8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雅安振华公司与刘某惠、吴某某调建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发2001年4月7日以后的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继续在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原工作岗位劳动,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应视为双方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雅安振华实业公司作为100人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建立职工大会”和“职工大会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本案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终止与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的劳动合同,是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在职工大会上予以宣布,而非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同时,雅安振华实业公司也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其成立董事会的有关法律依据,以及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终止与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劳动关系的其他正当理由。为此,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终止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的劳动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立法宗旨是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续延劳动合同的权利应由劳动者决定,在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而用人单位拒不签订的,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在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雅安振华实业公司与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之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以“董事会研究决定”,终止与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之间劳动合同,拒不与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悻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提出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应与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应补发2001年4月7日以后的工资收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雅安振华实业公司辩称终止劳动合同是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董事会是企业最高权利机构,但未向一、二审法院出示依法成立董事会的有关证据以及未向本院提出终止与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劳动关系的其他正当理由。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1)雨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雅安振华实业公司终止与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之间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

三、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刘某惠、吴某某、周某某三人从2001年4月7日起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收入(分别按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三人2001年4月7日以前的工资收人为依据)。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共计300元,由雅安振华实业公司承担(该费上诉人已预交,由雅安振华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三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锋

审判员魏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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