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李X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至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小孩及共同财产。登记结婚后,原告便开始忙碌于婚礼的筹备,然而被告却在此时期性情大变,总是为一些生活中的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行为皆采取包容的态度。但被告对此并不领情,多次无故纠缠原告,给原告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使原告父母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湘邵双结字第(略)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4、原告单位证明及证人钟某、方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影响到原告李X正常工作的事实;
5、仲华医疗处方某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咬伤并检查的事实。
被告辩某,1、双方某实有时为一些小事吵架,但并没有像原告所提到的经常吵架,后来经过双方某长的调解,双方某经和好;2、原告说吵架影响到其工作,事实上原告经常凌晨才回家,后来原告彻夜不归,也没有一句解释;3、原告的想法反复无常,被告还对原告说了不管其做了任何对不起被告的事,被告都原谅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双方某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非得要出去且不做任何解释,在双方某扯的情况下被告才咬了原告一口。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确定的恋爱关系,2010年6月17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某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偶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某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沟通,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某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某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某宣告失踪,另一方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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