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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王村镇洼子村村民委员会诉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关于原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被告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三被告卖给原告红砖x块,原告支付三被告砖款9599元。之后因下雨原告发现三被告出售的红砖出现自行断裂,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返还砖款9599元。

三被告辩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负责人席某某在向三被告购买红砖时,对红砖抽样进行了检验,未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对红砖质量认可后才向三被告购买了x块红砖,三被告将红砖运送并存放于原告院中。原告诉称三被告出售给其的红砖出现质量问题是在双方履行完买卖合同后不久,但原告直至2009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情理,而且现存原告处的红砖只有x块,与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红砖总数不符,因此原告诉称的出现质量问题的红砖,并非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红砖。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从事驾驶时风农用三轮车从砖厂购得红砖后出售并运输给他人的个体经营者。2008年5月,原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因建设诊所需要,原告负责人席某某向三被告购买红砖,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红砖共计x块,砖价为每块0.29元,三被告自2009年5月25日至5月30日将红砖运送并存放到原告院中,原告并支付了三被告砖款9599元,2009年5月30日,由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内容为:“今收到,洼子村委砖款x块×0.x元,共计玖仟伍佰玖拾玖元整,荥阳乔楼楚某某,08.5.X号”。2008年6月原告在使用被告出售给其的红砖建房时,发现红砖内部存在杂质,遇水后自行断裂,红砖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即依据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显示的被告楚某某的姓名及地址寻找被告楚某某未果,后原告在荥阳市X镇X村找到被告楚某某,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3月25日原告将被告楚某某诉至法院,2009年5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砖款9599元。

2009年5月8日及2009年6月25日本院对三被告进行调查时,三被告表示其将出售给原告的红砖存放于原告院中,红砖的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但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红砖是从砖厂购得,红砖出现质量问题,赔偿责任应由砖厂承担,其会向砖厂协商解决此事。2009年7月10日本院对现存原告院中红砖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对现存原告院中有x块红砖及红砖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三被告表示现存原告院中的x块红砖并非由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红砖。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买卖机制红砖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即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可在条件具备时解除合同。原、被告对合同的解除没有约定,因此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依照权利人单方的行为就能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法律没有规定合同解除需经法院判决认可,不是形成诉权,原告要求法院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的机制红砖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三被告依法对其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使其具有相应的品质、价值和效用,被告认可本案中的x块红砖存在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交付的是同种类的机制红砖,且系混放交付,各自交付的标的物现已无法区分,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原告发现三被告交付的红砖存在质量问题后,未妥善保管,致使红砖的数量减少x块,故应自行承担红砖减少部分的损失。

三被告均辩称现存原告住所地的红砖并非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部分,但根据本院的调查,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计退还原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砖款六千六百七十元,三被告对上述应负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其住所地将被告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售并存放于原告院中的红砖二万三千块退还给三被告。

三、驳回原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王艳菊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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