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69年2月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1966年3月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订婚后,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1990年10月我生下女儿许某晶,1996年7月生下第二个女儿许XX,1997年10月生下儿子刘X。我们婚后感情和睦,一块出去打工。2002年我回家护理瘫痪的婆母。被告却违背夫妻之间忠实原则,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一女孩,现去向不明。2004年我去规劝被告,被告当时也表示了悔改,但仍背地与她人同居生活,并又生一男孩。2007年元月我们分居。2008年7月28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和自己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朋友张传新到本院来表述,对刘某起诉要求离婚,许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对女儿许XX、儿子刘X由许某某自己抚养。后经电话联系核实,张传新上述表述系许某某真实意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89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许某晶;1996年7月原告又生一女孩,取名许XX;1997年10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刘X。婚后双方一块外出打工,关系较好。2002年后,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同居,双方产生矛盾,但未举证。2008年12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09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许XX,儿子刘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二、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进而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在电话中已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某盼、刘某的抚养费问题,现两个孩子已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从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许XX、男孩刘X由被告许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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