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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丁某某、马某、张某丁、吕某、李某、孟某戊、孟某己、栗某庚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12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二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08年4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09年4月1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冉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09年2月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09年2月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马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同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2009年2月1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吕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孟某戊之父。

原审被告人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栗某庚之父。

(略)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冉某某、丁某某、马某、张某丁、吕某、李某、孟某戊、孟某己、栗某庚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案件发回审理期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生、栗某庚、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了本案,并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332、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冉某某、吕某、栗某庚、王某某、冉某峰(在逃)等人预谋并由李某踩点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嵩岳小区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下,乘夜深无人之机,将靳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882元。

二、200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吕某预谋并由李某踩点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嵩岳小区X号楼楼下,将袁某某停放在此的康鹿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64元。

三、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己找到冉某某让为其偷辆车,冉某某同意后又与孟某戊联系让其找车。同年9月12日晚上,孟某戊在巡逻中发现目标后即打电话通知冉某某,冉某某随后即与被告人吕某、栗某庚、冉某峰(另案处理)按孟某戊提供的信息到郑州市高新区X镇政府计生办,由吕某和栗某庚望风,冉某峰将郭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美森牌电动车车锁锯断,后将该车偷走,第二天由冉某某等人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孟某己。经鉴定,美森牌电动车价值1014元。

四、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与孟某相见后,孟某提出让为其弄辆电动车,丁某某同意后又找到被告人马某告诉其要车一事,马某同意后,由被告人冉某某又与被告人孟某戊联系让其找车。同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戊发现目标后给冉某某打电话,后冉某某、马某随即携带作案工具按照孟某戊提供的信息来到郑州市高新区X镇政府计生办楼下,乘无人之机,由马某望风,冉某某上前将郭某某放在楼梯口的跑王某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由马某、丁某某将所盗电动车卖给孟某。经查,郭远志被盗的跑王某电动车购买于2006年9月16日,购买价1680元。

因孟某未能及时给钱,被告人马某、冉某某、丁某某心中恼怒,经预谋后,三被告人伙同张某丁某当日晚来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口孟某开的手机店,乘夜深无人之机,由丁某某在门外望风,冉某某用液压钳将手机店门锁剪开,冉某某、马某、张某丁某入店内盗走现金800余元及电话充值卡、二手手机、电池等物品,充值卡等赃物销赃得款1000元左右。

五、2006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栗某庚、李某、孟某然(未满十六岁)、赵长安(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高新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被害人蒋某某的福利彩票店,用液压钳将窗户的防盗网剪断,进入店内盗走电脑主机四台。经查,电脑主机购于8月中旬,每台价值2000元,共计价值8000元。

六、200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郑州市X路新喜悦登洗浴会所,趁被害人陈某在大厅睡觉之机,将陈某衣柜钥匙盗走,将陈某放在衣柜内的现金4000元、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盗走。后王某某又用盗取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丁某某、马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丁某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孟某戊、孟某己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栗某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李某上诉称其未参与2006年3月31日凌晨和2006年8月15日凌晨两起电动车盗窃案,在2006年9月1日凌晨2时许盗窃福利彩票店案中其只负责望风,系从犯。

王某某上诉称,在2006年10月15日凌晨盗窃案中其有自首情节,应减轻或从轻处罚,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参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各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曾作过多次供述,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且有同案人员的供述与其供述相互印证;李某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原审法院已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称其在2006年10月15日凌晨盗窃案中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称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此情节已予认定,并就此情节依法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其以此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丁某某、马某、张某丁、吕某、孟某戊、孟某己、栗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某、马某、吕某、孟某戊、栗某庚、王某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上述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孟某戊、孟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述三人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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