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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磨子塘X栋X号。系上诉人李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X乡X村佳伍坡煤矿。住所地:攸县X乡X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龙华,矿长。

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攸县X乡X村佳伍坡煤矿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伟、被上诉人攸县X乡X村佳伍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攸县X乡硖洞坡系三原告的自留山。三原告于1985年取得自留山使用证。1988年2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攸县X乡佳伍坡煤矿开办人刘新华签订《佳伍坡煤矿与井口场地山主协议》。双方约定:三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所管自留山采标准井口一处,并同意被告按需要进行地面建设;被告同意三原告加入三股,与其他股东享有同样的股东权利。原告方入股必须按被告指定的时间交股金6000元(各2000元),包括山价款在内,按被告分配各股投资认帐。三原告交纳少许现金加上每户5000元的“山价款”后原始股金分别为:李某某7200元,吴某某6000元,谭某某7440元。三原告自入股以来,一直在被告煤矿参与股东分红,享受股东权益。2008年5月,被告因煤矿经营需要,对所有股东股金按1:31.19的比例进行了升值处理。升值后,三原告并未从被告处撤回股金,而是将极大部分升值后的股份折现转为股金,并交纳部分现金(其中:李某某4000元,吴某某x元,谭某彬x元),将股金凑成整数。谭某某的股金目前记在其子谭某彬名下。调整后,原告方的股金数额分别为:李某某x元,吴某某x元,谭某彬x元。2009年1月,三原告以股东身份按其股金数额参与分红。现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自留山未再送股或补偿给原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2008年5月后占有和使用三原告的自留山是否需要另行支付使用费。现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煤矿创立之初即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自留山上开采井口一处并按需要进行地面建设,三原告因提供了自留山给被告使用而将“山价款”折现免交5000元现金并补交部分现金的情况下成为原告的原始股东。原告方从此将自留山的部分使用权折价入股,与被告其他以现金出资的股东一样享受股东权益。该协议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较为均等,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红利的行为属付出一定对价后对原告自留山享有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由此可见,被告在2008年5月之前都在有偿使用原告的自留山。2008年5月,被告单位进行扩股增资。由此,三原告原有的以“山价款”及少许现金入股的原始股份额同样进行了扩增,并折现。三原告(其中谭某某的股份已记在其子谭某彬名下)现有股份的金额系三原告2008年5月的原始股份扩增折现和三原告又增补的部分现金形成的。由此可以看出,三原告1988年以自留山折现成“山价款”入股的部分同样扩增30余倍后成为2008年5月后被告单位增股扩股的一部分。因此,三原告的自留山使用权仍已折现作为被告单位的股份。2009年1月,被告已据实对三原告2008年5月后在被告处的股份(含自留山使用权折现入股部分)进行了派红。该派红的行为其中就包含被告因使用了三原告的自留山而给予的补偿。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并未解除。从协议履行的稳定性角度出发,既然原告仍是被告的股东,还在享受因自留山使用权入股成为股东的股东权益,被告当然仍可以使用原告的自留山。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无偿占有和使用原告的自留山,其无需另行支付使用费。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自2008年5月起至一审起诉时按每年x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占用上诉人自留山的使用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5月被上诉人煤矿进行了整体资产转让;2、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物权法和民法通则。

被上诉人攸县X乡X村佳伍坡煤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1、2008年5月李某某收据2份,拟证明李某某已退股;2、证人刘金堂、陈建文、左昌华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煤矿进行了招标。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在一审中已经认证,不是新证据,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煤矿在2008年5月是否进行了整体转让。经审查,被上诉人煤矿在2008年5月因经营需要,对所有股东股金按1:31.19的比例进行了升值处理,不是进行整体转让。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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