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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郭某甲、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许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安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郭某甲、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耿某某,被告许某,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河南七建公司承建大赉店镇李某乙线一标路段施工工程,由被告许某、郭某甲具体施工。期间,被告许某、郭某甲向其购买水泥,尚欠水泥款x元未付。因三被告拒不给付水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其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吴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认为应由被告郭某甲支付欠款。

被告郭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河南七建公司辩称:被告郭某甲作为实际施工人从鹤壁市X镇政府领取了工程款,故本案应由被告许某、郭某甲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某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其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河南七建公司承建鹤壁市X镇李某乙线一标路段工程,被告许某、郭某甲为实际施工人。期间,被告许某、郭某甲多次从原告吴某处购买水泥,尚欠原告吴某货款x元未付。2010年2月9日,被告许某、郭某甲出具了欠据。

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许某、郭某甲出具的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郭某甲从原告吴某处购买水泥,并出具相应货款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吴某及被告许某、郭某甲均应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许某、郭某甲收到水泥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许某、郭某甲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其货款x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河南七建公司承担货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南七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货款x元;

二、被告许某、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许某、郭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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