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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又名铁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铁某某得知其弟弟铁某亮(另案处理)与他人在鲁山县X路一拉面馆附近打架。即乘车来到现场,见到与铁某亮发生纠纷的鲁山县青年程XX等五人后,被告人铁某某在铁某亮的指引下,上前又对程XX等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程XX等五人头、面部等多个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XX等五人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铁某某共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五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XX、程XX、张X文、张X广、张X飞陈述,证人魏XX、张XX、张X等人证言,被害人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无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五被害人,已取得五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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