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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泰县X区,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莎,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香兰、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起,被告开始以代办托运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名乐”品牌系列鞋服。至2008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营业所在地;

4、原告发货单,证明原告以代办托运方式发货;

5、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尹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株洲市X区名乐鞋服经营部业主,在株洲市X区新通大厦3-X号商铺从事鞋、皮某、服装、文体用品批零业务,被告尹某系原告的客户,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尹某收到原告徐某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由于原、被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货款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陈香兰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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