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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某交通肇事、包庇、伪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已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已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已成年。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乙犯包庇罪,被告人侯某某犯伪证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早晨7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被告人赵某乙所有的豫x号华凌牌半挂货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侯某某在车内休息。当行驶至中原油田井下转盘北侧时,与被害人程××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员程××、乘车人周××、李××、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甲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乙以交通肇事者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时,侯某某作为证人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称肇事者为赵某乙,致使赵某乙以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9月14日、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侯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赵某乙与四被害人家属已经濮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赵××、赵××、肖××、赵××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濮阳市天丰机动车检测中心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证明,赔偿协议,濮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做虚假证明,掩盖罪行,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已犯有包庇罪。被告人侯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伪证罪。被告人赵某甲、侯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乙犯包庇罪、被告人侯某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能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赵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二O一O年二月七日止。)

被告人侯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刘江涛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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