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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商品贸易部与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成都市柯兴商贸公司、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货款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0-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雅经终字第28号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雅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商品贸易部。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商贸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四川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钢、乐某某,均系四川雅安元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柯兴商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三多里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市第三人彭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9日,住成都市X街X号附X号,系成都市柯兴商贸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商品贸易部(以下简称商贸部)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成都市何兴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何兴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原审第三人彭某货款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宝兴县人民法院(1999)宝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商贸部系旅游汽车公司的分支机构,属非法人型的国有经营单位,注册资金为56万元。1993年5月15日,旅游汽车公司聘请彭某为商贸部经理,聘期为1993年5月15日至1996年5月14日上,同日,商贸部与旅游汽车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书》,双方约定:豆.同意彭某承包经营商贸部,承包期为1993年5月15日至1996年5月14日;2.实行承包基数包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旅游汽车公司上交3万元纯利润;3.旅游汽车公司借支开办费2万元,并代为担保一定数量的贷款;4.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与外单位签订合同书、协议等事宜概由乙方负责,等等。1993年8月16日,商贸部又与万宝公司签订厂《共同计发宝兴县石材资源前期补偿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万宝公司)提供矿产资源(包括石材荒料及各种半成品、成品石材)设备、工场;乙方(商贸部)提供资金20万元。早方从1993年9月至94年6月前完成合同规定,甲方以每方石材按市场成交价15%让利给乙方,作为资金投资收益,并按40%的石材费给予乙方作为乙方投资资金的回收款,直到20万元投资资金回收完毕某上,甲方每月必须给乙力提供100—200方石材,甲方应负责协助乙方把石材运到乙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负责),资源费等由甲方负责,交接应由双方代表签字为准;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核算,按先货后款,季度结算,结算日期以乙方汇出款项日期为准;此项目在执行期间,如甲方无力执行需延期,应从当月起按每月400元资金利息付给乙方,并按每川5000元补偿乙方当月损失,直至执行完合同,超过94年6月甲方没有执行完该合同,甲方按逐月叠加1万元罚款直至执行完合同等;乙方可在任何时期再投资资金数额不限(起点数为10万元),甲、乙双方继续遵照该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的同日,商贸部以自带汇票的方式向万宝公司交付了投资资金12万元,万宝公司向商贸部出具了收据,8月25日,商贸部又转给万宝公司8万元,万宝公司亦出具了收据,至此,合同约定的商贸部20万元投资款全部到位。8月26日,万定公又与彭某签订了《委托加工、销售协议》,双方对委托加工的价格、销售费等作了约定,但万宝公司称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1994年4月12日,彭某又申请注册了成都柯兴商贸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50万元,手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法人。同时,彭某又与万宝公司协商将1993年8月16日商贸部与万宝公司签订的《共同开发宝兴县石材资源前期补偿合同》改为柯兴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其余内容均未改变,时间仍然落款为1993年8月16日,双方并加盖公章,1994年6月底,旅游汽车公司解除了与彭某的承包合同,1996年5月20日,旅游汽车公司解除了彭某原商贸部经理职务,并将商贸部经营场地改为西南食品城2区X栋X号。1995年11月6日,彭某给万宝公司出具收条:收到万宝公司青花规格板材(略)。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从1994年12月31日起,彭某陆续向万宝公司以支付现金和转帐方式支付了(略)元,其中1995年1月14日转帐的5万元是从商贸部的帐上转出的。1995年3月,万宝公司单方出具了一份《何兴公司在我公司购货结算清单》,认为,柯兴公司已向万宝公司交付货款(略)元(含投资款20万元),实际货款为(略).92元(其中货款(略).18元,运费、下车费(略)。74元),何兴公司尚欠万宝公司(略).92元,1997年11月21日,万宝公司又出具函告商贸部彭某,尚欠货款(略).95元。同月24日,彭某函复万宝公司:我公司93年8月16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石材补偿贸易合同投资20万元已全额从货款中收回,合同终止(此作收款收据),并加盖了柯兴公司公章。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中,宝兴县法院于1999年4月20日以(1999)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旅游汽车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滨江支行的帐户。经旅游汽车公司的申请,宝兴县法院又于1999年4月23日以(1999)宝兴经初字第01—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旅游汽车公司帐户的冻结。

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组织万宝公司与彭某对帐,双方确认:万宝公司共向彭某发运花岗石294.07m2,大理石514.(略),青花规格板(略).74m2(即彭某在收条上载明的(略).00m2),运费单价为6元/m2,对其他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发运的(略).74m2板材中,万宝公司明确注明了均价52元/m2,诉讼中万宝公司提出294.07m2的花岗石货款计(略).02元(含运费),514.(略)的大理石货款计(略).34元(含运费),后两项扣除运费(6元/m2)后,货款各为(略).60元和(略).3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商贸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未经旅游汽车公司许可与万宝公司签订了《共同开发宝兴县石材资源前期补偿合同》,该合同不符合我国有关投资的规定等,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彭某于1994年12月、1995年1月仍以商贸部名义支付万宝公司货款(略)元,万宝公司有理由相信彭某是代表商贸部,虽然在发货期间出现了何兴公司,仍不足于免除商贸部的民事责任。商贸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已无相应财产,应由旅游汽车公司直接向万宝公司清偿尚欠的货款(略).02元,旅游汽车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彭某进行追偿。对旅游汽车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补偿合同无效,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旅游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万宝公司清偿欠款(略).02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旅游汽车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第三人彭某追偿;二。驳回万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旅游汽车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5元,其他诉讼费用7693元,合计(略)元,由万宝公司承担6751元,旅游汽车公司承担(略)元,彭某承担6879元。

商贸部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交货凭证收货人不明确,拒认定补偿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柯兴公司成立后,补偿合同的主体,由商贸部改为何兴公司,合同的主体已发生权利义务的转移等,商贸部及旅游汽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旅游汽车公司、柯兴公司及彭某亦不同意原判,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万宝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贸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万宝公司与商贸部于1993年8月16日签订的《共同开发宝兴石材资源前期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彭某也以商贸部的名义向万宝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投资款,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关于补偿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理由成立,何兴公司成立后,万宝公司与树兴公司补签了上述《补偿合同》,其内容、时间虽与商贸部所签合同一致,但根据权利义务转让应三方同意的原则,鉴于商贸部当时并未在转让合同上盖章认可,现万宝公司又坚持彭某代理的是商贸部,而彭某在事后仍用商贸部的帐号给万宝公司汇过款,故上诉人认为8月16日的《补偿合同》已转让给何兴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对帐,万宝公司与彭某除单价外,对运费、石材的规格及数量等基本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鉴于当时的市场环境,万宝公司提出294.07m2的花岗石和514.(略)的大理石的货款各为(略).60元和(略).31元(均扣除运费)基本合适,而对另外的(略).74m2青花规格板,万宝公司当时提出均价为52元/m2,彭某虽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但实际接收了该批板材,应视为对单价无异议。根据双方1993年8月16日所签的《补偿合同》,甲方(即万宝公司)以每方石材按市场成交价15%让利给乙方,运费由乙方承担的规定,万宝公司供给彭某的板材扣除优惠价,实际货款应为(略).93元[(即52元/m2×(略).74m2+(略).60元+(略).31元)×85%],再加上运费以每平方米6元计算为(略).89元,扣除彭某已支付的(略).00元,彭某还应向万宝公司支付(略).82元。万宝公司提出最后一批均价为52元/m2的青花规格板的货款不应按《补偿合同》约定的“按市场成交价15%让利”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提出《补偿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万宝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石材,应追究万宝公司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补偿合同》后,因实际上未履行荒料部分的内容,彭某又未能举出其提供具体规格后万宝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的证据,故彭某现提出应追究万宝公司违约责任的理由国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商贸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开办单位旅游汽车公司承担。鉴于彭某承包经营商贸部期间,双方约定债务由彭某自行承担,故旅游汽车公司代彭某对外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彭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兴县人民法院(1999)宝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清偿欠款(略).82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彭某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承担(略)元,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承担8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封材玲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陶明刚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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