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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28岁。2002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6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2009年6月13日至6月14日夜在河南省新县城关和罗山县共抢劫三次,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在十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金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新县的那起犯罪属于抢夺。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冷子幸、魏家良、郑波(均在逃)等人携带刀具,骑摩托车窜到河南省新县X镇X路“广州家私”门前,抢夺新县高中学生虞银萍手提包一个,内有眼镜两副,价值人民币280元,手机耳机一个及学习资料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金某2009年7月6日供述:2009年6月13日夜,我和冷子幸、郑波,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骑摩托车到新县X街上,看见一男一女,我们骑摩托车从他们身边经过时,郑波将这个女的手里的提包抢来了,我们就跑了,后郑波把包给我,我见包里有卫生纸、考试卷,没有细翻,说没有什么东西,郑波又翻时,我接一个电话,郑波把包扔了,好象是个女式手提包。

其2009年12月25日当庭供述:到新县作案是李波安排带的刀,我安排他们抢的。

2、同案犯冷子幸2009年7月3日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我们一行七人骑两辆摩托车去新县抢劫,郑波带了一把水果刀,明仔带了一把40公分长的西瓜刀。金某大说轻易不要用刀,但必须得带刀。我和魏家良、郑波、金某一组,我们这组到城关的一条街的出口处,看到一男一女两个人,我骑摩托车从后边超过他们,郑波一下将那男的提的一个白色手提包夺走了,然后就到一个角落,包里有个女式墨镜、一包卫生纸、一个手机耳机等。因当时没抢到东西,金某有气就把包扔了。

3、被害人虞银平2009年6月13日陈述:刚才在新县X路,从我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坐有三、四个人,坐车中间的把我包抢了过去,包里有毕业证、档案、两副眼镜(每副140元买的)、还有手机耳机和电池及身份证等物。

4、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在卷。

(二)200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伙同张华、郑波(均在逃)等六人骑摩托车窜到罗山县X镇。当夜23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张华等人在罗山县城“家得利”超市X胡同口,持刀抢劫胡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人民币840元、铂金某链一条。后金某等人骑摩托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金某2009年6月16日供述:6月14日下午,我同李波、张华、波仔、明仔及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骑摩托车到罗山大转盘那,将车停在转盘北边一点,张华走到超市后边一个门洞附近时,朝我摆手,我看见一个穿白制服的女的,波仔、明仔都上去了,我正准备上,李波说去那多人没用,我几个就在外围站着,我看见张华上去将刀架在那女的脖子上,没看清是波仔还是明仔上去将包抢走了,我们都骑摩托车跑了,包交给张华了,也没看抢了啥东西,那女的喊,我们就朝光山方向跑了。

2、被害人胡虹2009年6月15日陈述:当夜23时30分许,我在“家得利”超市与农业银行之间的道口等人,突然从我背后来了一个男孩,用刀架我脖子上说:“别吭声”,就在我裤子两侧口袋里搜,将手机(价值700元)和840元钱掏走了,又将我脖子上的项链(白金某,镶有两颗翡翠及钻石,价值x余元)拽掉,往大转盘方向跑了,后我就报了案。

3、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6月15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三)2009年6月14日夜,被告人金某伙同其他五人在抢劫胡虹后又窜至312国道龙山乡X村项寨组路段,将骑摩托车从罗山县城返回的涂国军、胡开莲夫妻二人强行拦下,在抢走胡开莲手提包时,打了她两耳光子,手提包内装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及化妆品等物。被害人涂国军打电话让本组村民拦截,金某一伙四处逃窜。后被告人金某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金某2009年6月16日供述:在超市附近抢了后,李波说再截辆摩托车,有包抢包,没包就抢车。后我们看见从西边来辆摩托车,李波安排我们在路边等着,是我不认识的那孩拦的车,张华和明仔手里拿着尖刀上前按在那男的脖子上,我们五人将他们二人围着,我上前将那女的包抢过来,就朝摩托车那跑,波仔把那男的摩托车钥匙拔掉了,后我发现那男的打手机,不一会儿有辆轿车来追我们,将我抓住了。

2、被害人涂国军2009年6月15日陈述:昨夜11点多,我骑摩托车带我妻子胡开莲行至312国道沈畈村路段时,从路旁窜出两个年轻人,一个站路中间,一个在路旁将我拦停后,从后面上来三、四个孩,其中一个将我妻子胡开莲的包抢走了,我妻子当时反抗还被他们打了,我就给我湾的张新元打电话,叫他开车截,张新元一直开车跟到胡山村才将对方的一辆摩托车逼停,骑摩托车的三人朝路边跑了,张新元就打电话报警了,包里有手机一部和化妆品。

3、被害人胡开莲2009年6月23日陈述:2009年6月14日23时30分许,我和丈夫涂国军骑摩托车往回走,在沈畈村附近被他们拦停了,一个男的把我包抢走了,还打了我两耳光,包里有一个手机(价值560元)和化妆品。

4、证人陈×2009年8月26日证言:大概有两个月了,那天夜晚我和张新元在一个餐馆里玩,张新元接到涂国军电话说包被抢了,张新元开车把我带着就撵,我们一直撵到铁路桥那,把车横到路中间,后面一辆摩托车失控倒了,那车上有三人,他们起来就往南边树林里跑,我就在车上打电话报警,过一会儿有警车开过来,后来听说抓住一个人。

5、2008年7月21日购买手机560元的发票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7、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在卷。

8、2002年12月20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提出在新县的抢劫应当是抢夺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伙同其他六人骑两辆摩托车到新县抢夺,并携带了两把刀具,且所携带的刀具是为实施犯罪准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应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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